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31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登琴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丙○○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10時25分許,騎乘自行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巷00號對面之楠梓加工區捷運站4號出口天橋下,見甲○○(94年3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有之腳踏車1台(下稱甲車)停放該處而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將甲車牽離現場而竊取之,並騎乘自身自行車將甲車攜往不知情陳O經營之資源回收場(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50元。嗣甲○○發現甲車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並在上開資源回收場扣得甲車(已發還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下稱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刑事案件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害人甲○○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本院判決又屬必須公示之文書,茲為避免被害人之資訊遭揭露,關於被害人之姓名、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爰依上開規定,均遮掩之。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易卷第29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有牽自己的自行車去上開資源回收場變賣,但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中行為人我看不出來是誰,且我不會一邊騎自行車一邊用一手牽腳踏車云云。經查:
(一)被告人所有而停放在高雄市○○區○○○路0巷00號對面之楠梓加工區捷運站4號出口天橋下之未上鎖甲車,於111年11月24日10時25分許遭竊,嗣於同日10時30分許,甲車被以50元之價格變賣給不知情陳O經營之資源回收場(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後於同年12月1日11時30分許警在上開資源回收場扣得甲車並發還被害人等情,經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警卷第5至8頁、偵卷第32頁)、證人陳O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警卷第10至11頁、偵卷第52頁),並有111年12月1日楠梓分局後勁派出所扣押筆錄(警卷第22至24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25頁)、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26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27頁)、扣押物照片(警卷第38頁)、資源回收場業者手寫單據(警卷第28頁)、現場及周圍監視器影像擷圖(警卷第32至37頁)、楠梓分局後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30至31頁)各1份可佐,故前揭事實首堪認定。
(二)觀諸現場監視器影像(見警卷第32至37頁擷圖),竊嫌固有戴口罩及帽子以掩飾相貌,惟仍可見其為年邁、身形瘦高之男性,並戴橘色帽子、黑色口罩、短袖上衣及長褲,且騎乘自行車等情,而證人陳O證稱:111年11月24日10時30分許1位姓謝的 老翁 騎自行車來變賣甲車,該車身為紫色且有菜籃,他於111年初有載書本紙張來變賣數次,且都有戴鴨舌帽、口罩,我雖沒有看過他的臉,但是我認得他的聲音、說話方式及瘦高之身形,他還有重聽問題,且他有說過自己住在中油宿舍區內,經我當面看被告,他就是我所說的姓謝老翁等語(警卷第10至11頁、偵卷第52頁),可知其係依據與被告間數次交易過程中所見聞之被告穿著、說話、身形及獲悉之住處、健康狀況等節,認定被告即係變賣甲車之人,且其所述被告之住處及罹患重聽(見審易卷第27頁)等節亦與事實相符,是其證述堪予採信;再佐以上開監視器影像中竊嫌之上述外觀特徵與被告於偵查程序中所拍攝之正面、背面全身、戴口罩及帽子時之面部特寫照片(見偵卷第37至43頁照片)所呈現外觀身形相符,又上開監視器影像中之竊嫌身形及竊盜手法,亦與被告前於108年間騎自行車同時牽離所竊之腳踏車乙情相符,此有被告行竊手法比對圖(警卷第39頁)、本院108年度簡字第2379號刑事簡易判決(偵卷第25至26頁)各1份可佐,堪認竊取甲車後於密接時間內即前往上開資源回收場變賣之人為被告。
(三)被告固辯稱甲車為其所有,惟甲車車身為紫色、裝有菜籃、把手貼有「中山附中」字樣之貼紙,此觀上開扣押物照片即明,則甲車既有得以辨識並特定所有權人之特徵,且經被害人於111年11月24日警詢中證述遭竊之腳踏車特徵明確(警卷第5至8頁)後,方經警方循線尋獲甲車,則甲車所有權人即為被害人,是以被告對於甲車有竊盜犯行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之犯意無訛。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行為時滿80歲,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固係對少年即被害人犯罪,惟甲車把手上「中山附中」字樣之貼紙尚無從逕認持有或所有人即為中山附中學生而年紀未滿18歲,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對犯罪之對象係少年乙情,有所認識或預見,則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財物,恣意竊取甲車,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對於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均非可取,惟其所竊取之甲車為二手車,且經變賣後之價值不高,則其所為對被害人所造成之財產上損害尚低;暨衡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未實質賠償被害人,惟被害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當庭表示:我看被告是老人,我願意無條件原諒他等語(易卷第32頁);又考量被告前屢有竊盜案件之前科紀錄,有本院108年度簡字第2379號刑事簡易判決(偵卷第25至26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易卷第35至36頁)各1份可佐;又被告自述其為日本國小肄業,不認識國字,目前無業,經濟來源為老人補助,配偶及子女均過世而獨居,右耳喪失聽力且左耳重聽,前發生車禍事故身體狀況不佳(易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所竊得之甲車業據其變賣得款5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規定,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就未扣案之變得價金50元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黄筠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
書記官塗蕙如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證對照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173911300號卷宗(稱警卷)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79號卷宗(稱偵卷)3.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307號卷宗(稱審易卷)4.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31號卷宗(稱易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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