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239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宣貿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雖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予身分不詳之他人,該帳戶可能成為該人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匯入該帳戶之款項可能係前揭犯罪之所得,由其代為分層轉帳至其他帳戶及提領後轉交,可能係為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通訊軟體LINE暱稱「ZWei」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15時35分前某日時,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借予「ZWei」使用,以及依指示轉帳及提款轉交,而容任「ZWei」使用甲帳戶作為詐欺他人後收受贓款之用以及其代為轉帳及提款後轉交作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ZWei」自110年4月某日時起,即以LINE暱稱「 楊安琪 」向乙○○佯稱:透過AI智能科技投資股票、外匯可賺錢且保證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16日15時35分許,臨櫃轉帳(電匯)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至甲帳戶,復由甲○○依指示於同日15時58分起,陸續將上開款項以分層轉匯至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指定之其他帳戶、提領現金等方式,全數交予LINE暱稱「 林小迪 」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與「ZWei」為不同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達掩飾、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目的。
二、案經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卷第76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提供甲帳戶及依指示將告訴人受騙匯入該帳戶內之3,000,000元轉帳及提領後轉交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當時需要錢,在網路上看到出借帳戶1次就有報酬10,000元之廣告,我聯繫廣告上資訊後,「ZWei」以LINE聯繫我說要借我的帳戶,我告知對方甲帳戶帳號,對方就提供「林小迪」LINE聯繫方式給我,並說此後由「林小迪」聯繫我相關轉匯、提領事宜,我所領出之款項已全數交給「林小迪」,我不認識「ZWei」或「林小迪」,我事後未拿到任何報酬,我真的不知道甲帳戶內3,000,000元是告訴人乙○○受騙匯入的云云。經查:
(一)被告為圖10,000元之報酬,而於110年12月16日15時35分前某日時,將其申辦之甲帳戶提供予「ZWei」使用,而「ZWei」自110年4月某日時起,即以LINE暱稱「楊安琪」向告訴人佯稱:透過AI智能科技投資股票、外匯可賺錢且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16日15時35分許,臨櫃轉帳(電匯)3,000,000元至甲帳戶,被告復依指示於同日15時58分起,陸續將上開款項以分層轉帳至其申辦之乙帳戶、指定之其他帳戶、提領現金等方式,全數交予「林小迪」等情,經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警卷第7至9頁),並有客戶基本資料及甲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26至28頁)、乙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卷第11至1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3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37頁)各1份在卷可憑,復據被告坦承不諱(訴卷第26頁),是上情首堪認定。
(二)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以利匯入、提出款項,同一人更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尤以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輕易提供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匯款使用,或受他人委託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成為協助或與他人共同犯罪之工具而誤蹈法網,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出價蒐購、收集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或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轉帳、提款交付與己之情形,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極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甚至代為提領款項,為免涉及不法或使自身信用蒙受損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而被告於本案案發時年滿26歲,且其自陳高職畢業,從事過工廠人員、聯結車司機、服務業等語(審訴卷第29頁、訴卷第83頁),實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對於所述提供帳戶給陌生人及就匯入帳戶內不明來源之之款項轉帳及提領轉交即能獲取高額報酬乙情,豈有絲毫不起疑合法性之理,況其供稱:這麼好的事,沒想過錢是否合法等語(訴卷第86頁),可見被告已認知上開工作內容與報酬數額顯不相當,而與一般正常合法之工作明顯有異,堪認被吿於行為時主觀上已預見其將甲、乙帳戶資料提供不詳他人極可能涉及詐欺等財產犯罪。此外,被告供稱:甲、乙帳戶於提供前均沒什麼錢,且我沒有在使用等語(審訴卷第30頁),足見被告交出
甲、乙帳戶資料之舉,對其生活並無明顯影響,卻仍為了賺取報酬而提供自己未使用之帳戶,其主觀上即係對其行為將導致詐欺等財產犯罪發生之結果予以容任,可徵其於行為時,主觀上有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再者,詐騙者使用人頭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之工具,並於被害人匯入款項後予以提領或轉匯後遮斷金流,藉此逃避犯罪偵查機關之追緝,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而被告於告訴人匯入款項至甲帳戶後,即陸續轉帳其中2,600,000元至乙帳戶(被告復於密接時間內陸續自乙帳戶轉帳至其他帳戶及提領一空),餘款400,000元則陸續轉帳至其他帳戶及提領一空,而全數上繳不詳他人,此有上開甲、乙帳戶交易明細可佐,被告既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實已彰顯被告存有縱其所為乃遂行洗錢犯罪,亦對其無妨、與本意無違之容任心態,而具有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至被告固表示本件共犯另有「ZWei」、「林小迪」、「 涂桐吟 」(經指認為丙○○)等人,惟被告僅與「林小迪」見過面,至「ZWei」部分,被告僅與之通過LINE語音電話,而未曾見過本人,且「ZWei」提供被告「林小迪」LINE聯繫方式後,即由「林小迪」聯繫被告相關轉匯及提款事宜以及與被告見面收受被告提領之款項等情,此據被告供述在卷(訴卷第85至86頁),本院審諸被告未曾於其與「林小迪」聯繫或見面之過程中,同時與「ZWei」聯繫或見面,且一人本即得以同時擁有數LINE帳號或變更同一LINE帳號之暱稱,以通訊軟體語音通話時,亦得刻意改變說話腔調、語氣或使用變聲等人為操控方式掩飾真實身分或喬裝不同身分,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證明「ZWei」、「林小迪」確為不同人。此外,「涂桐吟」部分,被告表示:最後我問「林小迪」我的帳戶是誰在使用,「林小迪」僅稱呼對方為「姐」,並我看「姐」簽發之本票1紙,我見該本票上的字跡像「涂桐吟」、出生年份為70年次及住址為高雄市,「林小迪」並給看我看「姐」很久以前拍攝的照片1張,後我於警詢中指認「姐」為丙○○,是因警方提供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上數張嫌疑人之照片中,看起來丙○○最老等語(訴卷第79至82頁),足見被告指認出丙○○,係因「林小迪」提示與其觀看之本票、照片,惟其並未與丙○○見過面,亦未曾於其與「林小迪」聯繫或見面之過程中,同時與「ZWei」聯繫或見面,復無積極證據證明「姐」實際存在或該人與「林小迪」為不同人,依有疑利歸被告原則,尚無從認定本件行為人包含被告已達3人以上,附此敘明。
(五)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89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係基於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行為,並與共犯相互利用彼此之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被告雖僅具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然依上揭說明,其與具有確定故意之共犯間,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均有所認識,僅認識之程度容有差別,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且其分擔之行為,乃係本案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共犯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四)爰審酌被告本件犯行主觀上固為間接故意,且卷內無積極證據顯示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不法所得,惟其係因貪圖高額報酬,而以上開提供帳戶進而分層轉帳及提領上繳等作為分擔犯行,其所為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及金融安全,增加檢警查緝其他共犯與受騙款項流向之困難,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應非難,且其所參與詐欺及洗錢的金額高達3,000,000元,告訴人所受法益侵害程度範圍甚鉅,自應從重量刑,又其因成立想像競合犯而未經處斷的罪名包含詐欺取財罪,另其始終否認犯行,且自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所述均係在編造故事(訴卷第78頁),未見其對於自身行為有何構成犯罪之悔悟或對於司法程序之尊重,其犯後態度不佳,至其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據以履行完畢,有本院111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1007號調解筆錄(審訴卷第51至52頁)可佐,惟考量其僅係以賠償100,000元之條件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相較於告訴人本件所受損害之金額,明顯比例失衡,再佐以公訴人表示:告訴人雖有與被告達成和解,但不排除告訴人之所會僅以100,000元金額與被告和解,是因告訴人在111年10月25日出席準備程序時聽信被告信任朋友方借出帳戶之說詞,又被告犯後說謊卸責且浪費司法資源,是以請求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以上刑度等語(訴卷第87頁),是被告賠償此節並不足以成為應大幅從輕量刑之理由,另酌以被告無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訴卷第91頁);末衡以其自述高職畢業,擔任聯結車司機,有2名未成年子女、配偶、母親需要扶養,無重大疾病之身體狀況(訴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務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被告雖係因欲轉取報酬10,000元而為本件犯行,惟其陳稱最終未取得任何報酬(訴卷第82頁),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足證其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尚無從宣告沒收。
(二)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然因本條規定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等同義文字,自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卷內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實際保有或掌控告訴人受騙而轉帳至甲帳戶內之款項,本院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周佑倫
法官蔡宜靜法官黄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8月3日
書記官塗蕙如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卷宗標目對照表
1.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130096300號卷宗(稱警卷)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753號卷宗(稱偵卷)3.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14號卷宗(稱審訴卷)4.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39號卷宗(稱訴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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