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12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金蘭義務辯護人黃崑雄律師上列被告因放火燒燬建物及住宅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金蘭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緩刑叁年。
事實
一、緣梁金蘭、 劉志峰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係男女朋友關係,並共同居住在位於高雄市路○區○○路00巷00號之租屋處。然梁金蘭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下午11時26分許,在上開租屋處臥房內,與劉志峰因故發生口角爭執時,見其所吸食香菸之煙蒂掉落在該臥房床墊之枕頭上,致使該枕頭起火燃燒後,竟基於放火之犯意,再將衛生紙1包丟到已起火燃燒的枕頭上,導致該衛生紙受燒起火而劇烈燃燒,嗣燃燒之火流即從該枕頭開始往外蔓延至床墊,致使該臥房內之枕頭、床墊燒燬,火流並於該臥房內延燒,致使該臥房內之天花板、牆壁遭燻黑,而火流再往臥房外之走道延燒,致使該臥房外走道上之天花板遭燻黑,火流所產生之煙霧另往該租屋處客廳處蔓延,致使該客廳之牆壁、天花板造成些許燻黑等跡象。然因梁金蘭隨即發現床鋪上火勢燃燒,乃迅速將棉被蓋住已燃燒之火勢,以撲滅火勢,並取水滅火,而當時在該租屋處另一房間之劉志峰發現前開臥室起火後,亦取水滅火,且同時撥打119到場處理,消防車遂於第一時間到場撲滅火源。而上開租屋處因梁金蘭、劉志峰及消防隊及時滅火,故僅造成該臥房牆壁、天花板受燒燻黑,及該臥房外之走道天花板燻黑,以及該租屋處客廳牆壁、天花版僅些許燻黑,並未對該房屋結構造成損害,幸未燒燬上開租屋處之房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書面及言詞陳述等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業經被告梁金蘭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字卷第53頁),復均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亦無其他不得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又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論罪之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則依上開規定,堪認該等證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不諱(見警卷第4至7頁;偵卷第21、22、57至59頁;訴字卷第51、52、87頁),核與證人劉志峰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0至12頁;偵卷第19、20、22、23頁),復有案發現場照片23張、上開租屋處租賃契約翻拍照片4張、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11年11月1日高市消防調字第11135950000號函暨所檢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1至73頁;偵卷第85至87、91至113、135至161頁);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洵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行為,係指已實施點燃引火之媒介物,足以導致目的物之燃燒而言,如已實施放火行為,而未使房屋達到喪失效用之程度者,即屬放火未遂。經查,被告雖故意將衛生紙丟入已起火燃燒之枕頭上,因而助燃火勢之舉,業已該當「放火行為」此構成要件,然被告之放火行為僅導致該租屋處之臥房牆壁、天花板受燒燻黑,及該臥房外之走道天花板燻黑,以及該租屋處客廳牆壁、天花版些許燻黑,並未延燒至該建築物主體結構等情,有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03頁),可知並未造成該租屋處之建築物構成重要部分如屋頂、樑柱、牆垣燒燬,亦即未達使該租屋之建築物本身喪失效用之程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
二、又被告所為雖有造成前述起火燃燒之情形,然觀之該租屋處臥房內床墊僅有一半受燒焦黑,床頭櫃也僅有一半受燒焦黑,床墊上的棉被也僅有一半受燒,且其他在臥房裡的物品均沒有受燒焦黑之跡象,及上開租屋處僅該臥房牆壁、天花板受燒燻黑,以及該臥房外之走道天花板燻黑,客廳牆壁、天花版等處僅些許燻黑等情,此有前揭火災原因鑑定報告書所附之現場蒐證照片附卷可參;另參以被告所供稱伊發現床鋪遭火後,伊隨即以棉被蓋住火源,並提水滅火,採取積極滅火的行為等語;可見前開被告及時所為滅火行為,確實已經達到避免該租屋處房屋燒燬之效果。是被告所為,應符合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中止犯之構成要件,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另因中止未遂與普通未遂,在刑法上異其評價,中止未遂,依刑法第27條之規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屬於刑罰必要減免事由;而普通未遂,依同法第26條前段(即現行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僅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屬於刑罰得減輕事由,兩者不容混淆(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658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本案所犯既已成立中止未遂,即無再依普通未遂遞減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復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等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如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本案被告為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之犯行,固值非難,然查,在消防人員據報到場處理前,被告業已自行提水將火勢熄滅,現場無人受傷,僅該住宅其中1個房間床鋪與床鋪緊鄰牆面有嚴重燒燃燒痕跡,該房間走道受熱煙波及燻黑,該臥房外之走道天花板燻黑,客廳牆壁、天花版等處僅些許燻黑等情形,並未延燒至屋內其他各處及建築物主構造,益徵該住宅之受燒情形輕微,且未釀成嚴重災情,可見因被告所為滅火行為,足以避免火勢延燒至其他房屋,避免損害擴大;依被告本案犯罪情狀觀之,尚非重大,對社會之危害非鉅;且被告事後積極與該租屋處之屋主 王慶 達成調解,並賠償屋主損害1萬7000元,亦未發生人員傷亡之憾事,有被告提出之高雄市路竹區調解委員會111年民調字第345調解書在卷可按(見偵卷第61頁),足認被告犯後積極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並獲得被害人諒解;而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之最輕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縱處以最低度刑,且依中止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猶嫌過重,仍有致情法失平之處,誠屬情輕法重,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不無堪予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僅因其與同居男友劉志峰偶因口角衝突,在一時情緒不穩之情形,竟未經思慮,而衝動行事,將衛生紙丟入已起火燃燒之枕頭上,而助長火勢,對於人身、財產安全之危害程度難謂非輕,且足以使居住於該住宅內之人產生極大恐懼及不安情緒,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復於案發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願意以金錢賠償渠等損害,業已償付,並獲得被害人原諒,且同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乙情,有上開調解書存卷足參,益徵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並未釀成嚴重災情,亦無造成任何人員傷亡,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國中 畢業、從事檳榔攤工作等(見訴字卷第87頁)之智識程度、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末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未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業如前述,且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已賠付完畢,足認被告顯有悔意,並盡力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並參酌被害人表示希望給予被告自新機會,本院衡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節、對於社會危害之程度、素行、犯後態度及和解情況,堪認被告為其犯行已付出相當代價,並獲得教訓,諒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被告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
肆、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打火機1個,雖為被告所有,但並未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見訴字卷第51、52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資證明與被告但本案犯罪有關所有,故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箐
法官黃英彥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
書記官周素秋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5條(未遂犯)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
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條(中止犯)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結果之不發生,非防止行為所致,而行為人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亦同。
前項規定,於正犯或共犯中之一人或數人,因己意防止犯罪結果之發生,或結果之不發生,非防止行為所致,而行為人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亦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