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8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896號原告 陸雯琦 訴訟代理人 彭獻瑩 被告 陳傅清梅 訴訟代理人 黃勇雄 律師被告 葉秀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稱434、435、436、437地號土地,合稱系爭4筆土地)上如起訴狀證物二所示地籍圖灰色部分,面積共712.8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嗣經地政機關測量系爭地上物實際占有面積後,原告追加被告葉秀蘭及變更聲明請求:㈠被告葉秀蘭拆除如附圖編號A、B、C、D所示面積514.51、80.94、322.12、22.69平方公尺,合計94
0.2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陳傅清梅應將系爭地上物騰空遷出,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經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葉秀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4筆土地係原告於民國111年初自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取得(109年度司執恆字第17478號)。系爭4筆土地有未保存登記且無門牌號碼之系爭地上物,該地上物各占用434地號土地22.69平方公尺、占用435地號土地322.12平方公尺、占用436地號土地80.94平方公尺、占用437地號土地約514.51平方公尺,共計940.26平方公尺,而被告葉秀蘭為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或實際處分權人。另被告陳傅清梅為系爭4筆土地原所有權人,其家人現仍居住使用系爭地上物,是陳傅清梅為實際占用系爭地上物之占用人。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葉秀蘭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陳傅清梅應將系爭地上物騰空遷出,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之答辯:㈠被告陳傅清梅則以:訴外人美濃佛教蓮社於97年12月4日向系
爭4筆土地原所有權人即被告陳傅清梅承租系爭4筆土地,約定年租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每月7日以現金250元繳納與陳傅清梅,租賃期間自97年12月4日起至117年12月5日止。美濃佛教蓮社於租賃期間出資興建系爭地上物,而原始取得系爭地上物所有權,並以隔壁已拆除之房屋原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為門牌號碼。嗣原告拍賣取得系爭4筆土地,依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美濃佛教蓮社就系爭4筆土地之租賃關係,對原告當然繼續存在。另本院民事執行處並未就系爭地上物拍賣,原告對系爭地上物並無權利存在,且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公告明確記載不點交予應買人,顯見原告尚未取得系爭4筆土地占有及使用權利。美濃佛教蓮社有權占有使用系爭4筆土地、地上物,且陳傅清梅及其子女未占有使用系爭地上物,是原告請求被告陳傅清梅應將系爭地上物騰空遷出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葉秀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4筆土地)為原告拍賣取得所有權。
㈡如附圖編號A、B、C、D所示面積514.51、80.94、322.12、22
.69平方公尺,合計940.2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即系爭地上物),坐落於系爭4筆土地上。
四、本件之爭點:㈠原告請求被告葉秀蘭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占用土地予原告
,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陳傅清梅騰空遷出系爭地上物,返還占用土地
予原告,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請求被告葉秀蘭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占用土地予原告
,有無理由?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葉秀蘭就系爭地上物有拆除權能,自應由其就被告葉秀蘭為系爭地上物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主張被告葉秀蘭為系爭地上物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
云云,固據援引本院109司執字17478號執行事件拍賣不動產附表建物欄備考記載及高雄市○○區○○段00○號公務用謄本登記事項記載為證(本院卷第201至203頁)。而查,前開拍賣不動產附表使用情形欄記載:「92建號建物為未保登建物,現況為平房,現場未懸掛門牌,據債權人表示該建物係債務人葉秀蘭、 陳永順 作為佛堂及廂房使用,又債務人葉秀蘭曾稱該未保登建物是其向信眾募資,並代表出名起造,惟該未保登建物經到場稅務人員確認並未編定有房屋稅籍編號。另據債權人於109年5月15日據狀陳報…92建號建物為債務人葉秀蘭所有…」,復斟以訴外人即債權人 林明生 109年5月13日陳報狀及本院執行處109年6月16日查封(執行測量)筆錄(本院109司執字17478號卷)均僅有債權人單方陳述,而未有其他佐證,足認系爭地上物所有權人之記載僅為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之單方陳報,自無從資為被告葉秀蘭為系爭地上物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之認定依據。而前揭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登記事項記載「依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民國109年4月28日橋院嬌109司執恒字第17478號辦理未登記建物查封登記,…債務人:葉秀蘭」,僅係記載債務人為葉秀蘭,不足以推認被告葉秀蘭即為系爭地上物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
⒊從而,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被告葉秀蘭為系爭地上物所有權人
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乙節,業如前述。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葉秀蘭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即屬無據。㈡原告請求被告陳傅清梅騰空遷出系爭地上物,返還占用土地
予原告,有無理由?原告主張被告陳傅清梅之家人現仍居住使用系爭地上物,陳傅清梅為實際占用系爭地上物之占用人云云,固據援引通聯紀錄截圖為證(審訴卷第155頁)。惟查,通聯紀錄無法證明陳傅清梅之家人或陳傅清梅為現占有人。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被告陳傅清梅為系爭地上物占有人,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陳傅清梅騰空遷出系爭地上物,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㈠被告葉秀蘭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陳傅清梅應將系爭地上物騰空遷出,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牧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
書記官許婉真附圖: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美濃地政事務所112年2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院卷第12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