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42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玉燕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6780號、111年度偵字第17387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8339號、第18178號、第19322號、第19331號、第19541號、112年度偵字第1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玉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玉燕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1年6月27日18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成功路上某OK便利商店,將其向凱基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凱基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復於111年6月29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旁之沃克成功館6樓某房間內,將上開凱基銀行帳戶及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對方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使用上開凱基銀行帳戶及中信銀行帳戶資料遂行犯罪及作為該詐騙集團成員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凱基銀行帳戶及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人, 致渠 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被告上開凱基銀行帳戶及中信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轉匯至他人帳戶,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嗣因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訊據被告張玉燕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將其申辦之上開凱基銀行帳戶及中信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詐欺集團成員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求職,對方跟我約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見面,就把帶去沃克飯店住三天,之後再換去優美飯店,後來我趁他們不注意就跑掉了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將其申辦之上開凱基銀行帳戶及中信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上開方式交付詐騙集團成員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供稱明確,並有被告上開凱基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對帳單報表查詢、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客戶地址條列印及存款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而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凱基銀行帳戶及中信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旋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上開凱基銀行帳戶及中信銀行帳戶內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 楊家宸 、 黃亞八 、 郭秉庭 、 許瀅瀅 、 江馨淋 、 陳美卿 及證人即被害人張 薰方 、 顏正豪 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楊家宸提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被害人 張薰方 提出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及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黃亞八提出LINE對話紀錄及台幣轉帳成功畫面、告訴人郭秉庭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LINE對話紀錄、被害人顏正豪提供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告訴人江馨淋提出LINE對話紀錄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陳美卿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LINE對話紀錄等件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
1.按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無關。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2.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任何人即得持之辦理存、匯及轉帳使用,事關帳戶所有人權益之保障,帳戶所有人理應避免被不明人士利用或持之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並期杜絕自己金融帳戶存款遭他人冒領之風險,此實為社會大眾按諸生活認知所極易體察之常識。況且,新聞媒體對於不肖詐騙人員常大量收購或使用他人存款帳戶後,再持以供作犯罪使用,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亦多所報導。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已為27歲之成年人,且具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偵查中自承曾擔任軍職(見偵16780號卷第26頁),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是被告對其對提供帳戶資料予不相識之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用以收取、提領所詐得之款項,進而製造金流斷點等情,自應有所預見。
3.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否則實無向他人取用帳戶,而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遇有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立金融機構帳戶,反而收購、租用或以其他方式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讓不明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而為使用或流通,交付帳戶者對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極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認知。又依一般社會經驗,正常公司行號係以學歷、工作經歷等文件審核求職者之應試資格,並選擇適當地點進行面試,任職者係以提供勞力或其他服務,獲取應得之報酬,斷無僅以通訊軟體聯繫後,未經任何資格審核即決定是否錄取,且縱令需提供帳戶以供公司匯入薪資款項之必要,亦僅需提供帳戶存簿封面,而無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及提款卡之必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在臉書上的「高雄工作網」認識一個介紹人綽號「周」,對方稱幫我找到一個家具行的行政職缺,我聯繫該職缺之提供者(LINE暱稱「KK」)後,對方稱要到北部工作,我遂依對方指示,在111年6月27日18時許,在三重區成功路的一家OK便利商店與對方見面,並當場交付凱基銀行及中信銀行帳戶的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對方,我不知道「周」跟「KK」的真實身分,「公司」裡的人也都是以代號相稱,我有用網路查過公司地址,是一間商辦大樓等語(見本院卷第38-44頁),是依被告前開所陳,其與「周」、「KK」2人僅於網路聯繫數日,且對其等之真實身分均一無所悉,且依被告所稱,其應徵之職缺為「家具行」之工作,然該公司之地址卻位於商辦大樓內,且被告之「工作」地點亦係在與公司全然無關之商旅內部,顯見被告於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對方時,非但與對方間全無信賴基礎之可言,且其應徵上開職缺之內容、公司資料均顯與通常之合法工作情節大相逕庭,且被告所應徵者既係「行政」工作,則其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對方之行為,顯與其職缺內容全然無涉,被告對上開異常情節非但全未以一語置疑,反輕率將其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對方,是被告稱其提供帳戶予對方時,主觀上信賴對方係合法工作云云,顯與常理有違,已難憑採。
4.而依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陳,其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對方後,於111年7月2日即發現該「公司」係屬非法之詐欺集團,然自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以觀,被告於111年7月1日向「KK」稱「我現在只想問我拿不拿的到錢」、復於同月4日向「KK」稱:「你們據點藏好」、「應該這幾天會被破」、「先撥款給我就是了」等語,顯見被告於111年7月2日時,應已對對方係屬詐騙集團一事有所認知,然依上開對話紀錄,被告於知悉上情後,非但未積極向詐欺集團取回其帳戶資料,亦未向銀行申請掛失,更未有何試圖報警之舉止,反向詐騙集團成員稱「我都很配合」、「先撥款給我」等語,顯見被告於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後,其已明確知悉對方係詐欺集團成員,其帳戶資料有高度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他人匯款或隱匿其詐欺所得,仍對此節全然漠不關心,僅為貪圖報酬之小利,率爾容任對方任意使用其帳戶資料以遂行其等之詐欺、洗錢犯行,至為灼然,被告主觀上對其上開行為可能使詐欺集團成員易於領取所詐得之款項一情既已有所預見,仍容任詐欺集團成員恣意使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而不違反其本意,是其主觀上自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5.被告雖另於偵查中辯稱:我當時因遭對方控制行動,不得已才將帳戶資料交付予對方,後來因對方集團內有糾紛,我便在其中一個集團成員之幫忙下逃回高雄,我並無幫助詐欺之故意云云。然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稱,其於111年6月27日與對方見面時,即將其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對方,且被告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對方在前幾天都很正常,後來在11年6月29日晚上約8、9點左右,對方稱廠商要將貨款匯到我的帳戶,要暫時保管帳戶提款卡及存摺,我遂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寄交給對方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是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資料時,顯未受到對方任何威脅、控制,而係本於其自主意志交付上開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至為明確。且依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以觀,其於返回高雄後,猶與「周」、「KK」等人多次聯繫,並多次要求「周」、「KK」給付其本件「工作」之「薪資」,此有上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見偵16780號卷第21-77頁),若被告確係遭詐欺集團成員控制其行動而被迫交付上開帳戶資料,則其於返回高雄後,仍多次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約定見面地點,顯然與常情未合,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係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交付上開凱基銀行帳戶及中信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供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用,僅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詐欺取財無訛。
2.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1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智識正常具社會經驗,當應知悉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主觀上當有認識將上開凱基銀行帳戶及中信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其目的係為不法用途,且金流經由人頭帳戶被提領後將產生追溯困難之情,仍提供帳戶資料以利洗錢實行,其所為自應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論擬。
3.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又被告以1次提供上開凱基銀行帳戶及中信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而幫助詐欺正犯詐取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物及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二)刑之減輕部分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並未親自實施詐欺、洗錢之犯行,不法性應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至聲請移送併辦之如附表編號3至8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分別匯入如附表編號3至8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上開凱基銀行帳戶及中信銀行帳戶,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部分(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8339號、第18178號、第19322號、第19331號、第19541號、112年度偵字第1244號),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爰審酌被告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爾提供上開凱基銀行帳戶及中信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檢警難以追查緝捕,並侵害附表編號1至8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所為誠屬不該;且其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分毫,未見其悔悟之心,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姑念被告前無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兼衡其犯罪手段與情節,及附表編號1至8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取之金額,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為待業中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查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所匯入被告上開凱基銀行帳戶及中信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固可認該等款項應係本案位居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且被告既已將上開凱基銀行帳戶及中信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匯入上開凱基銀行帳戶及中信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被告又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上開凱基銀行帳戶及中信銀行帳戶而確實獲有報酬之情形,是本案查無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上開凱基銀行帳戶及中信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雖是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志杰、謝肇晶移送併辦。
中華民國112年2月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2月6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被告帳戶1楊家宸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5月間,在交友軟體認識楊家宸,以通訊軟體LINE互加好友,並佯稱:投資期貨可以獲利云云,致楊家宸信以為真,依指示匯款。111年6月30日9時56分750,000元凱基銀行帳戶2張薰方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5月間,在交友軟體認識張薰方,以通訊軟體LINE互加好友,並佯稱:投資黃金可以獲利云云,致張薰方信以為真,依指示匯款。111年7月1日10時55分391,000元中信銀行帳戶111年7月1日11時57分200,000元凱基銀行帳戶3黃亞八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5月間之某時,在通訊軟體LINE認識黃亞八,並佯稱:在網路銷售商品可以獲利,惟須先匯款云云,致黃亞八信以為真,依指示匯款。111年7月3日13時56分21,000元中信銀行帳戶4郭秉庭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5月間之某時,在FB網站認識郭秉庭,並佯稱:小額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郭秉庭信以為真,依指示匯款。111年6月30日9時56分100,000元凱基銀行帳戶5許瀅瀅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2月20日22時38分許,於591租屋網結識許瀅瀅,並以Line暱稱「初心」向許瀅瀅佯稱:至某交易所(http://www.ftxmarketpro.com)進行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許瀅瀅信以為真,依指示匯款。111年7月1日12時54分50,000元凱基銀行帳戶111年7月3日12時4分50,000元中信銀行帳戶111年7月3日12時5分50,000元中信銀行帳戶6顏正豪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6月27日於網路以暱稱「 賴思鈺 」結識顏正豪,向其佯稱:於「尚品購物」網購平台投資5萬即可營利回饋10%云云,致顏正豪信以為真,依指示匯款。111年7月3日14時1分22,000元中信銀行帳戶7江馨淋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6月2日自稱「 張艷艷 」在臉書結識江馨淋,嗣以Line暱稱「BABY」向江馨淋佯稱:至「時富金融」網站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江馨淋信以為真,依指示匯款。111年7月4日14時6分21,000元中信銀行帳戶8陳美卿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5月間之某時,陸續以臉書社群軟體及line通訊軟體(暱稱均為「 張嵩年 」)聯繫陳美卿,並佯稱可於線上從事博弈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陳美卿信以為真,依指示匯款。111年7月1日12時28分1,500,000元中信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