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埔簡字第71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上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7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
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肆萬捌仟肆佰壹拾貳元,及自民
國九十七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六
計算之利息,暨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玖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2年8月5日以被告甲○○為連
帶保證人向原告辦理微型創業貸款,借款新台幣(下同)
100萬元,借款期間自92年8月5日起至98年8月5日止,利息
按週年利率3%計算,如逾期未還款者,改按原貸利率加郵
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3%(逾期時週年利
率8.56%),惟被告於原告撥付該筆款項後,其每月應繳納
之款項僅繳納至97年1月5日,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
本件借款視為到期等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授信
約定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不到
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件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兩造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之金額、利息
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為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新台幣3900元,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黃益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湯文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