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彰簡字第76號
原 告 乙○○
丙○○
甲○○
11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高志明 律師
被 告 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44.79平方公尺磚造平房拆除,並將該部分
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丁○○應自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44.79平方公尺磚造平房遷出。
訴訟費用新台幣9,43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 施少寶 、 施朝寅 、 施棟林 、 施林 、
賴施美津 、 施純釗 、 施純溪 共有,被告戊○○○於民國91年
間未經原告或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
號B部分、面積44.79平方公尺土地上搭蓋磚造平房,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被告丁○○則居住在上開房屋,亦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丁○○
自上開房屋遷出,被告戊○○○將該部分房屋拆除,返還無
權占有之土地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戊○○○則以:本件係系爭土地地主之一 施純志 於30
多年前將房屋借伊使用,現有房屋係因原有房屋倒了,施純
志於91年間同意伊興建,伊願意將土地還給原告,但希望原
告補貼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丁○○則陳
述略以:同意搬走,希望能向原告購買土地等語。
三、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施少寶、施朝寅、施棟
林、施林、賴施美津、施純釗、施純溪共有,被告戊○○○
於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44.79平方公尺土
地上興建磚造平房,占用該部分土地,被告丁○○則居住在
上開房屋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經本院
會同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勘驗測量屬實,分別製有勘驗筆
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
實。又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為被告丁○
○所不爭執,被告戊○○○雖辯稱系爭土地係訴外人施純志
借伊建屋使用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戊○○○復未
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尚無可採,故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
系爭土地,應為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丁○○自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
、面積44.79平方公尺磚造平房遷出,並請求被告戊○○○
將上開房屋拆除,返還無權占有之該部分土地予原告及其他
共有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裁判費5,180元、地政測量及製圖費4,250元)負
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羅秀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春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