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彰小字第310號
原 告 寶盛石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弄1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82,000元,及自民國96年7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簽發之發票日民國96年6月30日、
付款人彰化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彰南路分社、票號AB0000000
號、面額新台幣(下同)82,000元支票1張(下稱系爭支票
),經原告於96年7月2日為付款之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遭
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票款及法定
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是伊太太開立借給別人,票都是伊太太
在處理,伊有同意伊太太使用支票等語。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為證,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
惟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凡在票據上簽名者,不問原
因為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
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
意或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應由該債務人
負舉證之責。查系爭支票係被告同意其太太使用,被告復未
證明原告係以惡意或無對價、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
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負發票人之責任。從而,原告依票據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為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羅秀緞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葉春涼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