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虎簡字第38號
原 告 甲○○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施宜昕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4年8月13日就坐落雲
林縣○○鄉○○段972、973地號土地訂立租賃契約,原告
並向被告收取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之押租金。嗣雙方
合意終止租賃契約,原告於收回上開租賃物時,已將系爭押
租金抵銷返還被告,被告竟向鈞院聲請對原告發支付命令,
並持鈞院所發之96年度促字第15033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
書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所有之財產,案號為
97年度執字第28號。惟因上開支付命令係對原告之戶籍所在
地為送達,未對原告之實際居所地即嘉義市○○街7之5號
3樓2為送達,而原告於96年9月12日函覆 施裕琛 律師函之
存證信函中已載明原告之居所,可見上開支付命令之送達不
合法,該支付命令尚未確定,應無執行名義。且被告所交付
之300,000元押租金,已就被告毀損之大門電動門1座、廢
水池中馬達3座、抽水機1個、肉豬之鐵門及抽糞機1個作
價200,000元主張抵銷,餘100,000元原告亦已於點交土地
當日退還被告,故原告並未積欠被告任何款項。為此,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鈞院97年度執字第28號強制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辯以:支付命令確定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當事人不得以通常程序再為爭執,乃原告竟以異議之訴爭執
確定支付命令之效力,明顯程序違法而應予駁回。原告起訴
主張之事實,無非以實體上已存在抵銷事由及支付命令之送
達程序違法為據,然前者已為既判力效力所及,不得再為爭
執,後者則已合法送達並確定,有送達證書為憑,原告之訴
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告持本院96年度促字第15033號支付
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
鄉○○段973之2地號土地,執行案號為97年度執字第28號
。上開執行事件原訂於97年4月25日進行第一次拍賣程序,
因原告聲請停止執行獲准並提供擔保,目前停止執行中。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或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
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此觀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若執行名
義並未成立,債權人竟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而侵害債
務人之權利,僅係債務人得否依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
明異議而已,尚非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最高法院87年
度台上字第14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本院所
核發之96年度促字第15033號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執
行名義尚未成立,被告竟持以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所有財產
之事實縱屬實在,依據上開說明,原告僅得依強制執行法
第12條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是原告以支付命令之送達不合法提起本件訴訟,於法
不合。
㈡、次按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為民事訴訟法第
521條第1項所明定,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須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
提起異議之訴。而原告主張押租金中200,000元其已主張
抵銷,另100,000元已返還被告等情縱認屬實,因上開事
實均係發生在被告取得本院96年度促字第15033號支付命
令確定前,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據以提起債務異議之訴
,亦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規定之要件不符。
㈢、從而,原告以支付命令之送達不合法與發生在支付命令確
定前所存在之抵銷及還款事由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將本院
97年度執字第28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予以撤銷
,均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
要件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8 日
虎尾簡易庭
法官 蔡碧蓉
如不服本判決,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
書記官蘇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