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彰簡字第21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11,549元,及自民國97年2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7年3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1,22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於民國92年12月10日邀被告乙○○
、丙○○為連帶保證人向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借款新台幣(
下同)800,000元,約定自92年12月10日起至95年12月10日
止分期清償,按年息16.5%計算利息,借款人應按月攤還本
息,如未依約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
算違約金。原告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於96年9
月8日合併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聲請人為合併後存續法人
,依法概括承受其相關業務及一切權利義務。查本件借款繳
納利息至97年2月28日止即未依約履行,尚欠111,549元及利
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丁○○○、乙○○僅以書
狀提出異議,並未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丙○○則以書狀陳
述略以:原告並未提供相當對等之證明,供伊核對,故就欠
款金額尚有爭議,又伊並非惡意違約,實因還款能力有限而
無法負擔,原告所請求每月加計違約金,對伊吃緊的財務狀
況而言無疑是雪上加霜,希望能予減免,俟伊收入增加再償
還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函、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放款帳戶主檔查詢單、放款帳
戶還款交易明細表等為證。被告丁○○○、乙○○對上開事
實,並未到場或以書狀爭執有何不可採;被告丙○○雖以前
揭情詞置辯,惟其對嗣後送達之上開文書,亦未到場或具狀
爭執有何不可採,故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實。至被告丙
○○雖請求酌減違約金,惟兩造約定之違約金,並未逾一般
金融借款之約定,尚無酌減必要;另其既無力清償債務,本
院斟酌被告之境況及原告之利益後,亦認無許被告緩期給付
之必要。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羅秀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春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