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240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4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40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中華民國99年8月1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旗監違字第裁85-KAK05018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簡稱異議人)於民國99年7月11日晚間11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雲158線與同安路口時闖紅燈,經雲林縣政府警察局台西分局員警當場攔停舉發,異議人未依規定期限自行繳納罰鍰,原處分機關乃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2,7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
3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行經前揭路口時,已係晚間11時20分,當時該路口之號誌呈現閃黃燈狀態,伊並未闖紅燈。且員警係躲在巷內,於伊經過路口時,突然攔停並要求出示行車執照與駕駛執照,當時並未有錄音、錄影,員警上揭之舉動,顯有不當,原處分機關不查,逕行裁處,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前開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99年7月11日晚上11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行經前開路口闖越紅燈乙節,業據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乙○○於本院訊問時結證稱:該路口之號誌燈確實於晚間11時5分即會轉為閃黃燈,但異議人違規之時間為晚上11時2分,當時依然是正常號誌,而異議人係沿雲15
8甲線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因為很晚了,只有異議人一部自小客貨車,伊見到異議人駕駛自小客車抵達上揭路口時,號誌燈轉為紅燈,異議人仍逕行穿越該路口,始予以攔停並舉發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而警員係屬司法警察人員之一份子,應深切明白出庭作證具結後,應據實陳述之義務及如有偽證應受處罰之嚴重後果,且證人乙○○警員與異議人素昧平生,並無恩怨,實無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理,本件執勤警員乙○○於本院訊問時,在本院告知證人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其朗讀結文,及具結後,仍明確上述之結證,是其所為證言,應堪採信。異議人空言否認未闖越紅燈,難認有理。是異議人確有如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之違規事實,應可認定。
㈡至異議人另辯稱:員警係躲在巷內,嗣於伊經過時,隨即衝
出來攔停伊並要求出示行車執照與駕駛執照。當時亦無錄音、錄影,員警上揭舉動,顯有不當等語。惟依證人乙○○於本院結證稱:巡邏車當時是停在路邊的巷子內,因為若是停在路邊那邊的地形對行車會造成危險,我們兩個人是在路邊值勤有拿指揮棒,有穿防彈衣,防彈衣也會反光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可知當時員警將巡邏車停靠於巷內則係為避免佔用車道,維護往來車輛通行之安全,且員警當時身著有反光功能之防彈衣,並手持指揮棒,駕駛人於夜間自可輕易辨識員警所處位置,所為取締行為,未見有何不當之處。又錄音、錄影或或相片雖係證明違反交通規則之最有力證據,然該等證據取得需依各種設備,而於經費等種種因素考量下,並非每一路口或每一員警執勤時皆能有此設備,故於缺乏上開證據之情況下,仍須由司法單位調查相關證據後,綜合全部證據予以認定,非謂僅有監視錄影畫面或相片,始能認定違規行為,異議人此部分所辯,難認有理。
㈢末按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此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明。
是依本條規定,異議人縱未當場簽署通知單,亦無礙於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裁罰之效力,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如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之違規事實,是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如上開裁決書處罰主文所示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揚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
書記官何明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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