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38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389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陳新三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983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K他命壹包(驗餘淨重捌拾捌點玖零公克,驗前純質淨重捌拾陸點叁叁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又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明知K他命(即愷他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或轉讓,竟意圖施用,而基於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99年4月3日24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新光三越百貨後方之DREAMS夜店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長腳仔」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購得重量約100公克之第三級毒品K他命1包,而非法持有之;嗣另行起意,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K他命之犯意,於99年4月
5日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四季汽車旅館」房間內,無償轉讓不詳數量之K他命與友人 李家慶 施用1次。嗣為警於99年4月5日12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巷○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三級毒品K他命1包(驗餘淨重
88.90公克,驗前純質淨重86.33公克,含包裝袋1只)。
二、程序部分: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三、證據:㈠扣案之第三級毒品K他命1包(驗餘淨重88.90公克,驗前
純質淨重86.33公克,含包裝袋1只)、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紙。
㈡證人李家慶、 孫佳豪 、 葉哲韋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被告之自白。
四、論罪:按K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或轉讓。是核被告乙○○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又本件因無證據顯示被告轉讓K他命之數量達一定數量(「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數量標準即20公克以上),是被告轉讓第三級毒品之數量並未逾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
6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再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此部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科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明知K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仍1次向他人購買100公克之K他命而持有之,持有K他命後,竟將之無償轉讓與他人,影響他人身心健康,行為實有可議,並參以被告持有K他命之數量及轉讓次數1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與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至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本院認尚嫌過重,附此敘明。末考量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甫二專畢業,現正服役中,有正修科技大學副學士學位證書、高雄市99年第A2097梯次陸軍常備兵徵集令在卷為憑,觸犯本犯行所生危害非重,其因年紀尚輕,思慮未深,一時好奇失慮致觸犯本案2罪,信其經此偵、審程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均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並斟酌被告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8萬元,以啟自新。
六、沒收:扣案粉末1包(驗餘淨重88.90公克,驗前純質淨重86.33公克,含包裝袋1只),經送驗後,確含有K他命成分,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參,因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逾20公克之罪刑下項宣告沒收;盛裝K他命之包裝袋1只,因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且無析離實益,亦屬違禁物,爰上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至毒品送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第8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
書記官楊明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