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2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2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27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受處分人 陳春蘭
號5樓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100年2月1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催字第裁22-AEY36672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十五、停車時間、位置、方式及車種,如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有特別規定時,應依其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5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之行為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亦定有明文。又上所稱汽車或所稱車輛,均包含機器腳踏車(以下簡稱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之違規行為,經製單舉發而逾越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始自行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或由監理機關逕行裁決處罰者,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應對該行為人處以最高額900元之罰鍰。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春蘭(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99年4月16日下午15時30分,將其所有、原懸掛號碼UEZ-973號車牌之普通輕型機車,任意停放於臺北市○居街○○號旁,適逢臺北市政府環保局及警察局共同辦理「查報未懸掛號牌但車況尚佳長期停放於臺北市道路範圍車輛」勤務,而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警員 張晉榮 執行巡邏勤務時查獲,該執勤警員依據臺北市環保局99年4月13日北市環三安字第0993237200號函文內容,認受處分人有「停車方式不依規定」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逕行製單舉發,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將上開輕型機車移置保管;嗣受處分人不服舉發,於逾越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99年5月28日)60日後之100年2月22日具狀向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聲明異議,因原處分機關尚未裁處,乃先行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嗣而認定受處分人違規事實明確,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最高額罰鍰900元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EY36672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受處分人100年2月22日聲明異議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0年3月4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0035268600號函、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100年2月14日北市裁催字第裁22-AEY36672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暨其送達證書各1件在卷可稽。
三、異議意旨略以:於99年4月16日下午15時30分許,受處分人雖有將原懸掛號碼UEZ-973號車牌之普通輕型機車停放於臺北市○居街○○巷內,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條文用語係:「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受處分人誤為100元以上400元以下)」,該規定係以汽車為規範對象,然本件受處分人於上揭時、地所停之車輛係普通輕型機車,非屬該條文規範範疇,裁決所所為之裁決顯有錯誤,爰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四、經查:㈠臺北市政府環保局及警察局於99年4月13日會商並決議共同
辦理「查報未懸掛號牌但車況尚佳長期停放於臺北市道路範圍車輛」勤務,擬對於有該情形之車輛,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舉發,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移置保管場保管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0年3月4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0035268600號函在卷可稽,堪認臺北市政府就「禁止未懸掛號牌汽機車停放於臺北市○○道路」之情形,已設有特別規定。另本件原懸掛號碼UEZ-973號車牌之普通輕型機車,其機車號牌已於98年12月7日報廢繳回等情,亦有該輕型機車車籍查詢列印資料1紙附卷可考,而受處分人於99年4月16日下午15時30分,確有將該輕型機車停放於臺北市○居街○○號旁,亦為受處分人所是認,參諸首揭臺北市政府已設有特別規定之說明,足認受處分人於上揭時、地,確有「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之違規行為無誤。
㈡至所謂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
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所稱車輛,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是普通輕型機車之駕駛人顯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所規範之對象無誤,受處分人認為該條規定僅適用於汽車云云,係對法規有所誤解,其所為之辯解,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最高額900元,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慧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慧怡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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