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3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3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312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3955號)後,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淨重分別為零點貳捌公克、叁點伍捌公克,空包裝重分別為零點貳伍公克、零點叁柒公克)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塑膠吸管肆支、玻璃球壹只、雙管玻璃壹只、塑膠管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淨重分別為零點貳捌公克、叁點伍捌公克,空包裝重分別為零點貳伍公克、零點叁柒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塑膠吸管肆支、玻璃球壹只、雙管玻璃壹只、塑膠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因2次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民國88年11月18日、89年5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該院分別以88年度少調字第1976、1998、2070號、89年度少調字第868號為不付審理裁定確定。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550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33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468號駁回上訴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詎乙○○仍不知戒絕毒癮,分別於98年2月7日(起訴書誤載為99年2月7日)15時20分為警採尿時回溯72小時、96小時內(不含警力拘束時間)之某時許,在高雄地區某處,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以燒烤甲基安非他命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因另涉違反替代役條例案件,為警於98年2月6日15時3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巿光明路141號前緝獲,並在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即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擋泥板下方夾層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淨重分別為0.28公克、3.58公克,空包裝重分別為0.25公克、0.37公克)、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塑膠吸管4支、玻璃球1只、雙管玻璃1只、塑膠管1支,經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偵辦煙毒、麻藥嫌疑人姓名代碼對照表(代碼:3095)、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2月18日(代碼:3095)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8年5月6日調科壹字第09823014190號鑑定書各1紙,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2包(淨重分別為0.28公克、3.58公克,空包裝重分別為0.25公克、0.37公克)、塑膠吸管4支、玻璃球1只、雙管玻璃1只、塑膠管1支,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前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分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自制力不足,且其有多次竊盜、搶奪等前科,素行不佳,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念所犯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行為,且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
四、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經送驗結果,均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淨重分別為0.28公克、3.58公克,空包裝重分別為0.25公克、0.37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8年5月6日調科壹字第09823014190號鑑定書在卷足參,均屬查獲之毒品,且該包裝袋與其內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實益,應將之同視為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扣案之塑膠吸管4支、玻璃球1只、雙管玻璃1只、塑膠管1支,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據其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宣告沒收之。至其餘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淨重分別為0.99公克、3.93公克,空包裝重分別為0.25公克、0.25公克)、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8顆(檢驗後淨重1.470公克)及咖啡色拉鏈包1只、塑膠袋20個、剪刀1支、夾子1支、黃色布質拉鏈包1只等物,與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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