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侵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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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侵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侵簡字第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國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2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國華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林國華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國華前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民國93年5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後,復因犯強制猥褻及傷害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後,雖就所犯強制猥褻部分提起上訴,然仍由臺灣高等法院就強制猥褻部份駁回上訴確定,94年2月25日入監執行強制治療至96年5月17日,並於97年5月17日始縮刑期滿。又於96年間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於98年8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林國華於99年12月25日上午5時許,在臺灣鐵路局台北火車站搭上30次莒光號火車,於該列車由臺北市松山區開往新北市汐止區途中,見坐於該列車6車49號之乘客3662H9907V(真實姓名年籍詳如卷附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A女)熟睡,竟意圖性騷擾,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以手撫摸A女之右大腿,經A女驚醒後喝以「你在幹嘛」,林國華旋即罷手,並於該列車將停靠汐止車站之際,欲下車逃離,A女制止不讓其離開,林國華竟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擊A女之臉部及上半身體處,致A女受有臉部紅腫、疼痛及右上臂疼痛等傷害。嗣經A女跟隨林國華下車,於汐止站月台大聲求援,經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汐止車站副站長 李梅璣 聽聞,報警處理,始悉前情。
三、案經A女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林國華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開犯罪事實等語明確(見100年度侵易字第186號卷100年3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訊證述於前揭時、地遭被告性騷擾及遭其毆打成傷之過程等語明確(見偵卷第49至第50頁)。
(三)證人即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汐止車站副站長李梅璣於偵訊中證述如何協助A女阻止被告逃離現場並報警等語明確(見偵卷第43頁至第44頁)。
(四)復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員警所繪製之刑案現場測繪圖(見偵卷第22頁)、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驗傷診斷書乙份在卷可稽(見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封套)。
(六)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理由:
(一)核被告林國華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他身體隱私處之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所犯性騷擾及傷害犯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屢為相類似之侵害女性身體自主權犯行,經法院判刑執行及強制治療後,仍不知悔改,復對於女性之身體任意觸摸,並於遭阻止其離去時毆擊A女,顯見其惡性非輕,本應嚴罰重懲,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精神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顧正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