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4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480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任進福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甲○○(女,西元0000年00月00日生,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91年12月26日在大陸地區結婚。雙方約定婚後在臺灣地區共同生活,惟嗣被告於93年1月24日出境回大陸後即未再返回台灣與原告同居,迄今已6年2個月之久,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入出境紀錄足稽。綜上,被告所為實違背夫妻同居義務,亦罔顧家庭責任,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之中,又兩造婚姻無疑已生重大裂痕,在客觀上已達難以繼續維持或回復婚姻之希望,而造成難以維持婚姻之源,係因被告前揭行為所致,此實可歸責於被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准予離婚,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先前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明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常住人口登記卡、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申請案件查詢列印程式各1份為證,互核證人即兩造友人 莊銀成 於本院99年9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證稱:「(問:兩造婚姻關係?)我知道兩造結婚,被告有來臺灣過,我有見過被告一次,是在高雄縣路竹鄉看到的,被告來臺灣都和我朋友在一起,也沒有做什麼。對於原告訴請離婚,我沒有意見,他們後來吵的要離婚。」等語相符(見本院99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又被告未管制入境,於93年3月4日因為來台非法工作拒入,同年12月申請團聚案因未通過面談不准等情,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9年4月16日移署出停泰字第0990051065號函附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經調查上開證據及辯論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故依前揭規定,兩造離婚之效力,應依臺灣地區法律規定。次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即為臺灣地區適用之民法親屬編第1052條第2項所明定。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該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外國破綻主義離婚法之精神所增設。考其立法本旨,乃以民法親屬編修正前,上開第1052條之規定,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僅限於同條第1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亦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但書「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亦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裁判要旨可供參考。據此,本院審酌夫妻本應以共同生活相互照顧、密切互動,以及開誠布公之態度相處,方能達到婚姻共同生活之目的,且符婚姻之本質。若夫妻之一方並無與他方共同生活之意願,復不知去向及行蹤,而斷絕連絡,將使夫妻雙方因未共同生活,又行蹤不明致使婚姻之誠摯基礎遭到嚴重破壞,進而使婚姻生活產生無法回復之嚴重破綻甚至蕩然無存。本件被告結婚後,雖曾入境臺灣,惟嗣於93年
1月24日出境返回大陸地區後即未再入境台灣,經原告屢次聯絡亦無消息,音信全無,亦與原告互無通訊往來,兩造夫妻未共同生活且斷絕連絡已6年有餘,致無從與原告進行實質婚姻生活,在客觀上已足使任何人同處原告此一情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堪肯認。而由原告在此情形下,提起本件離婚之訴,足見其主觀上亦無維持婚姻之意欲,故兩造之婚姻確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洵屬明確。又本件係因被告無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之意願,方使兩造間之婚姻發生嚴重破綻,自可歸責於被告,不應由原告一方負責,亦可認定。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原告另主張之1052條第1項第5款之離婚事由即無庸再予審酌,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何清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
書記官鄧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