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17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934),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7年間,因犯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少連易字第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2年8月1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93年11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乙○○猶不知悛悔,竟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取他人財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96年6月2日上午8時許,在址設臺南縣永康市○○街○○巷○○號由丙○○所經營之「一畝園食品有限公司」(下稱一畝園公司)內,乘他人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一畝園公司倉庫內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冷藏加工肉品約1,000公斤,並於得手後出售予不知情之人,得款花用殆盡。㈡於同年8月19日凌晨1時22分許,持其所有而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險,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把(未據扣案;又起訴書另記載具有危險性之鋼鐵材質不詳工具,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踰越一畝園公司1樓辦公室窗戶之安全設備(起訴書記載為毀壞防盜鐵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而進入辦公室內,並以上開螺絲起子撬開抽屜,竊取其內所放置之現金2,000元得手,旋即離去。
嗣因丙○○發現上開物品遭竊,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係乙○○所為,始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2至4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5954號卷第13至14頁),且有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及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現場照片2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6至7頁、第10至12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所謂安全設備,係指除門扇、牆垣外,其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則窗戶自應屬之。又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或行搶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上開事實欄一、㈡所述時、地,係持螺絲起子1把行竊,而被告所持之上開螺絲起子1把,雖未據扣案,惟其全長約20公分,為金屬材質等情,業經被告供陳在卷(本院卷第25頁),依社會通念,若持之以攻擊人體,自能成傷,客觀上上開螺絲起子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
其所犯上開2罪名間,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曾於93年11月4日受如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財產犯罪前科,經徒刑之處遇後,竟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顯見其法紀觀念薄弱,未能自前所受刑之執行記取教訓,復尚值青壯,猶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僅因貪圖小利,即再犯本件2次竊盜犯行,足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非無相當危害,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表現悔意,兼衡被告犯罪時所採手段、所造成之損害,暨被告之學歷、職業、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持以犯上開事實欄一、㈡所述之加重竊盜罪之螺絲起子1把,雖為被告所有,惟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尚未滅失,為免執行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