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家訴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家訴字第94號原告丙○○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憶娟 律師被告乙○○
綜合醫院呼吸照顧病房)上列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丁○○(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住台北市○○街○○○巷16之1號)於原告對被告提起本院97年度家訴字第94號給付扶養費用事件之訴時,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給付扶養費用訴訟,被告現因肺炎及急性呼吸衰竭,目前無法脫離呼吸器,目前意識不清等情,有博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並經證人 郭淑英 、丁○○到庭證述屬實,應認本件被告已無訴訟能力為訴訟行為,恐致延遲訴訟將使之受損害,爰選任乙○○之表弟丁○○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慈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8月15日
書記官楊振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