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4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4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426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4樓乙○○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八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一日二十二時二十分許,騎乘機車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前時,適乙○○(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七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入監執行,甫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由巷道駛出,雙方車輛險些發生擦撞,致生口角,各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乙○○持安全帽與持鑰匙之丙○○互毆,乙○○並將丙○○打倒在地,仍心有不甘,並以手機聯絡三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到場,共同基於傷害人之身體犯意毆打丙○○,致丙○○受有左眼皮外傷、左眼結膜外傷性充血、下唇裂傷、胸挫傷、右膝外傷、左側視力模糊等傷害,而乙○○則受有前額挫傷瘀青、左上臂裂傷、左前臂裂傷、左大腿內側裂傷、右小腿裂傷等傷害。案經丙○○、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乙○○之犯行,辯稱:案發當時伊下車與乙○○理論,因乙○○的言語都是侮辱伊家人的話,伊忍無可忍,才動手推乙○○,乙○○就將伊安全帽拉下來,一直猛打伊,之後乙○○要起身過去伊兒子那邊,伊要阻止乙○○,才會用鑰匙戳乙○○,不是伊要跟乙○○打,伊沒有要打人的意思云云;另被告乙○○固坦承有在前揭時地傷害告訴人丙○○之犯行,惟辯稱:是丙○○先推伊,所以伊才動手,而且丙○○手上不知道拿什麼利器,後來雙方都摔在地上,因而致丙○○受傷,沒有叫朋友來打被告丙○○云云。然查:
㈠被告丙○○、乙○○於前揭時地互為傷害行為之事實,業
據其二人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訴綦詳,被告二人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有出手打人等語,且分別受有事實欄所述之傷害,有臺北縣立醫院北縣醫診字第九五○二一四○號、第B九五四三九一號驗傷診斷書正本(甲種)各一紙附卷可憑。再參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伊於案發當時有經過上開地點,看到二個人在打架,一個被壓倒在地上,一個在上方打人,當時有二個小孩在旁邊,伊與男友怕小孩在馬路上會有危險,所以停下來照顧小孩,印象中被壓的那個人打不過對方,在上面的是被告乙○○,他沒有打小孩,只是很單純的打下面那個人,被告乙○○後來有打電話,就有三個人過來,四個人上去打丙○○,之後才知丙○○是小孩的父親等語(見本院卷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而徵諸常情,證人與被告二人均素不相識,亦無仇怨,實無偏袒任一方之理,況其在證述前並經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是證人之前開證言堪予採信,堪認被告二人確有互為傷害之犯行。㈡又按刑法二十三條所稱正當防衛,須對現在不法侵害始得
為之,侵害若已過去,即無實施正當防衛行為可言,至於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若屬侵害發生後之報復行為,即非所謂正當防衛,此觀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四○號判例意旨甚明。且觀諸證人前開證詞可知,被告乙○○並無任何攻擊被告丙○○子女之行為,是被告丙○○辯稱係要保護子女才出手之言,並非實在。衡情本件衝突實係肇因於被告二人間之行車糾紛,雙方於言語衝突後,互有攻擊行為,亦非與常情相悖,是其並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而係另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亦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二人前揭所辯,無非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
,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九四○○○一四九○一號令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參照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六三四號判例、同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二六一五號判例,及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是被告二人行為後:
㈠被告乙○○與三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毆打丙
○○之行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及實行,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二十八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對被告乙○○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㈡刑法第四十七條業已修正施行,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
一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不同,而依被告乙○○之前科紀錄,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乙○○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㈢就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部分言之,本案被告二人所犯刑
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本身雖未修正,但在此次刑法及其施行法修正之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提高倍數之規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度為「銀元一萬元(即新臺幣三萬元)以下,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十元)以上」,嗣因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已增訂:「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此規定因屬前揭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但書所稱之「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自應優先適用,另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亦已將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故依前述標準換算後,本條項罰金刑度部分已變更為「新臺幣三萬元以下,新臺幣一千元以上」,經比較前後規定之刑度,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二人較為有利。
㈣又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亦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二人。
㈤經綜合觀察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均以行為時之規定,對
被告二人有利,本件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關於共犯、累犯及易科罰金之規定。
四、核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乙○○與三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傷害丙○○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為共同正犯。被告乙○○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均為身心發展已臻成熟之成年人,卻未能冷靜判斷事理,竟因細故爭吵進而動手毆打對方,事後迄未能達成和解等情,兼衡被告乙○○與被告丙○○互毆後,丙○○顯非其對手,竟吆喝三名友人共同加入毆打被告丙○○,其惡性重大,渠二人犯後之態度及乙○○傷勢輕微、丙○○所受傷勢非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美如中華民國95年1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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