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549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簡字第54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申報公職人員財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簡字第549號原告甲○送達代收人乙○○被告台北市選舉委員會代表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申報公職人員財產事件,原告不服中央選舉委員會中華民國94年中選訴字第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申報公職人員財產事件,不服中央選舉委員會94年中選訴字第1號訴願決定書,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查原告係於94年4月21日收受上開訴願決定書,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訴願卷可稽,原告設址於台北市,毋須扣除在途期間,計其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自94年4月22日起算,算至94年6月21日屆滿,惟原告遲至94年6月23日始向本院提起訴訟,有本院蓋於起訴狀上之總收文條碼可按,已逾首開法定不變期間,原告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本件訴訟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理由,自無庸審酌,併予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24日
第一庭法官陳國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華民國94年10月25日
書記官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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