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504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簡字第50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簡字第00504號原告甲○○上列原告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4月14日台財訴字第094000954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其原因事實(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並記載其證據方法(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7條第5、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不服財政部民國(以下同)94年4月14日台財訴字第094000954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核其訴狀未表明其原因事實(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亦未記載其證據方法(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經本院審判長於94年7月28日以94年度簡字第504號裁定命其依法於該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4年8月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迄未補正,其起訴程式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24日
第四庭法官吳慧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華民國94年10月24日
書記官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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