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重上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上字第39號上訴人 白海立
白惠媛 被上訴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法定代理人 王明我 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205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上訴人白惠媛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
系爭2筆土地)國有土地,由被上訴人機關擔任管理人。訴外人 白國慶 原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依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分配臺南市○○○村○○○號臺南市○區○○里○○街○○號建物作為國軍眷舍居住之人,惟訴外人白國慶於72年間擅將原有眷舍拆除,並於系爭土地上自行興建如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於102年1月21日所複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下稱附圖)所示之現有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現場所掛門牌仍援用臺南市○區○○里○○街○○號),嗣訴外人 張溫玉 (即訴外人白國慶之配偶)復就系爭建物進行部分擴建,然訴外人白國慶、張溫玉將原有國軍眷舍拆除並於系爭土地上自行興建及增建系爭建物,自始並未取得系爭土地管理機關之同意,依法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㈡嗣訴外人白國慶於74年11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訴外人張
溫玉、 白海勤 、 白海興 、 徐白青媛 、 白素媛 及上訴人白海立、白惠媛,而訴外人 張溫玉復 於93年3月30日死亡,白海勤、白海興、徐白青媛、白素媛等人拋棄繼承,故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現為上訴人白海立、白惠媛等2人,被上訴人現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白海立等2人將系爭建物拆除騰空,並將所占有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
㈢又系爭建物所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依附圖所示,系爭
0000-000地號土地遭占用之面積合計為557.6平方公尺,系爭0000-000地號土地遭占用面積合計為51平方公尺,系爭0000-000地號土地自97年1月迄今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7,175元,系爭0000-000地號土地自97年l月迄今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7,430元,按此以上訴人白海立等2人所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面積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5年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上訴人2人所受自97年9月1日至102年8月31日不當得利金額為218萬9855元(計算式:系爭0000-000地號土地部分為557.6平方公尺×7,175元/平方公尺×10%×5年=200萬0390元;系爭0000-000地號土地部分為51平方公尺×7,430元/平方公尺×10%×5年=18萬9465元;合計為218萬9855元),自102年9月l日起至上訴人2人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之日止,其等每月所受之不當得利金額為3萬6498元【計算式:系爭0000-000地號土地部分為557.6平方公尺×7,175元/平方公尺×10%/12=3萬334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系爭0000-000地號土地部分為51平方公尺×7,430元/平方公尺×10%/12=315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合計為3萬3340元+3158元=3萬6498元】等語。
(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如附圖所示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系
爭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上訴人2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7萬5942元,及自102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給付之利息,暨自102年9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萬4599元;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聲明不服。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則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另命原審被告 彭建東 、 陳陀 、 潘蘊華 應自如附圖所示土地騰空遷出部分,業已判決確定)㈣答辯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白海立則以:㈠本件九六新村所占有之系爭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均
係公有財產,符合國有財產法第28條「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對於公用財產不得任何處分或擅自收益」之規定,故九六新村原眷戶175戶,違占戶190多戶從39年10月住到現在,並未向國防部、陸總部、八軍團、九六新村自治會簽訂任何的土地租約。
㈡伊父親於58年間或配住於系爭土地原有眷舍,72年間原眷戶
奉准公地自建,列入營產管理,符合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101條之規定,並無違法。又系爭建物既為伊父母於72年間所重建,迄今已逾20年,依最高法院實務見解,佔住戶可以時效消滅為由拒絕返還土地,且上訴人之父母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依法應有地上權,上訴人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顯非合理云云置辯。
㈢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白惠媛則未提出書狀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土地2筆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為被上訴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㈡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依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分配:門牌
號碼臺南市○區○○里○○街○○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予訴外人白國慶。
㈢訴外人白國慶於74年11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訴外人張溫
玉、白海勤、白海興、徐白青媛、白素媛及上訴人白海立、白惠媛。訴外人張溫玉於93年3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訴外人白海勤、白海興、徐白青媛、白素媛及上訴人白海立、白惠媛,其中訴外人白海勤、白海興、徐白青媛、白素媛均就訴外人張溫玉所有之財產辦理拋棄繼承,經原審以93年度繼字第544號准予備查在案。
㈣上訴人之父白國慶原配住眷舍業已於86年拆除,現有地上建
物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146.3平方公尺之磚造瓦房、編號A2部分面積39.6平方公尺之磚造瓦房、編號B部分面積21.3平方公尺之磚造瓦房、編號C部分面積70平方公尺之磚造瓦房、編號D1部分面積320平方公尺之增建建物、編號D2部分面積11.4平方公尺之增建建物,係由訴外人即上訴人之母張溫玉改建及增建。
㈤系爭建物現為上訴人白海立、白惠媛擁有事實上之處分權。
㈥上訴人白海立、白惠媛並未與被上訴人就系爭2筆土地簽訂租約。
㈦系爭建物占有系爭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現況如原
判決附圖即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102年2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㈧兩造就原審101年度訴字第1521號返還土地民事卷附101年12月28日勘驗筆錄不爭執。
㈨系爭建物面臨精忠街,為原國軍老舊眷村九六新村內之巷道
,系爭建物鄰近以和緯路1段及北門路2段為主要道路,和緯路1段及北門路2段上多數為集合式住○○區○○道新城國宅社區),其1樓部分多為百貨零售業、小吃攤、便利商店等商業服務設施,2樓以上則為住宅,鄰近學校有成功國中及臺南市立第一幼稚園北門分校,和緯路1段上有府城客運18號的成功國中站,整體而言,其交通及日常生活機能均尚稱便利。
五、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有無正當權源?經查: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國有,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而系
爭土地上現有系爭建物為上訴人2人有事實上處分權,該建物占用系爭2筆土地,其占用之位置、面積即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146.3平方公尺之磚造瓦房、編號A2部分面積
39.6平方公尺之磚造瓦房、編號B部分面積21.3平方公尺之磚造瓦房、編號C部分面積70平方公尺之磚造瓦房、編號D1部分面積320平方公尺之增建建物、編號D2部分面積11.4平方公尺之增建建物」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土地複丈成果圖、照片為證(原審卷第9頁、第16至17頁、第3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屬實。
㈡上訴人 白海立辯 稱「系爭建物為伊父母於72年間奉准自建,
符合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101條之規定」云云,並提出國軍眷舍管理表、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臺南市北區區公所函、國防部總政治作戰部書函等件在卷可稽(原審卷第70至75頁)。惟上訴人已自陳「系爭建物原始係由白國慶於58年1月間奉准興建,公建6坪,自建20坪,後來該建物老舊就由張溫玉於86年間改建及增建,張溫玉改建時,伊等有向九六新村自治會長申請,因為不能越級申請,但伊等不知道自治會有無向國防部報告」、「白國慶原來興建的建物業於86年間拆除,已經不存在,現有之建物為張溫玉所原始興建」(原審卷第157頁背面、第158頁、本院卷第132頁反面、第133頁),足見上訴人之父白國慶原獲配住及奉准增建之建物已不存在,且上訴人已無眷舍居住憑證、居住證,系爭建物為86年間由訴外人張溫玉所原始興建及增建,上訴人主張張溫玉於86年間原始興建及增建系爭建物時有經過被上訴人同意,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原審卷第104頁),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訴外人張溫玉於86年原始興建系爭建物時,曾獲得被上訴人同意之證據,空言主張系爭建物係合法興建,非無權占有,並無理由。
㈢上訴人白海立雖辯稱「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業已逾20年,
伊對系爭土地得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伊係有權占有」云云。按「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認其並非無權占有」,最高法院6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次按「占有人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經地政機關受理,受訴法院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者,須以占有人於土地所有權人請求拆屋還地前,以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由,向地政機關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為前提」(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829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系爭2筆土地登記謄本均無任何地上權之登記,且上訴人迄未舉證其已向地政機關提出地上權登記之申請並經地政機關受理之證據,縱其符合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亦僅取得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之請求權而已,仍與合法取得地上權有間,且上訴人既未經該管地政機關受理其地上權登記之請求,本院亦無庸就其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之審查,上訴人白海立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㈣再按「本條例所稱原眷戶,係指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
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國軍老舊眷村土地及不適用營地之名稱、位置,主管機關應列冊報經行政院核定」,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3條第2項、第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無任何有權機關核發之居住憑證或配住公文書,即非有權使用眷舍之原眷戶,無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所規定原眷戶或其配偶、子女得承購或獲得輔助購宅款而永久居住之權益。本件上訴人白海立雖提出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函(原審卷第103頁),主張其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惟觀以該函文係說明「上訴人白海立應先行完成權益承受後,始可辦理法院認證事宜」,故於上訴人白海立尚未完成權益承受前,難認其已符合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況上訴人自陳「二姐白惠媛因為嫁到美國無法聯繫,所以無法辦理認證手續,而我的眷舍居住憑證、居住證被註銷」(本院卷第131頁反面)、難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係有權占有。
㈤上訴人白海立另辯稱「九六新村原眷戶175戶,違占戶190多
戶從39年10月住到現在,並未向國防部、陸總部、八軍團、九六新村自治會簽訂任何的土地租約,符合國有財產法第28條規定」云云,並提出國防部空軍司令部書函為證(原審卷第69頁),惟觀以該書函之內容係國防部空軍司令部就立法委員為「志開新村」攤販等人陳情「申請補償費以維生計」案回覆係該他人有無符合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相關規定予以說明,與本件事實並無關聯,無從上訴人作為系爭建物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之依據,且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亦未違反國有財產法第28條之規定,上訴人所辯,不足採信。
六、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拆除系爭土地上建物並返還土地,有無理由?經查: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
㈡系爭土地為國有,為上訴人白海立、白惠媛無權占用,業如
上述,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管理機關,依民法第767條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白海立、白惠媛將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返還土地與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白海立、白惠媛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若干?經查: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稽)。所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標準,應參酌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規定,予以計算較為客觀公允。次按「城市地方租用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而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細則第25條之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依同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有明文。
㈡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白海立、白惠媛無權占有系爭
土地受有利益,致其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請求上訴人白海立、白惠媛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洵有理由。系爭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號未保存登記建物占有系爭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系爭2筆土地地目均為「雜」,系爭建物面臨精忠街,為原國軍老舊眷村九六新村內之巷道,系爭建物鄰近以和緯路1段及北門路2段為主要道路,和緯路1段及北門路2段上多數為集合式住○○區○○道新城國宅社區),其1樓部分多為百貨零售業、小吃攤、便利商店等商業服務設施,2樓以上則為住宅,鄰近學校有成功國中及臺南市立第一幼稚園北門分校,和緯路1段上有府城客運18號的成功國中站,整體而言,其交通及日常生活機能均尚稱便利,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建物鄰近街景照片存卷可佐(原審卷第136至143頁)。本院審酌系爭建物於系爭2筆土地上之坐落位置、繁榮程度、經濟用途、使用狀況及兩造主張陳述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申報地價年息4%計算為適當。
㈢上訴人白海立、白惠媛無權占有系爭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
圖所示A1部分面積146.3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21.3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70平方公尺、D1部分面積320平方公尺,系爭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2部分面積39.6平方公尺、D2部分面積11.4平方公尺。而系爭0000-000地號土地自97年1月迄今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7,175元,系爭0000-000地號土地自97年l月迄今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7,430元,有地價第二類謄本附卷可稽(原審卷第27至28頁),則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白海立、白惠媛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依年息4%計算,累計自97年9月1日起至102年8月31日止共為87萬5942元【計算方法:(7175元/平方公尺×557.6平方公尺×4%×5)+(7430元/平方公尺×51平方公尺×4%×5)=87萬5942元】,及自102年9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4599元【計算式:(7175元/平方公尺×557.6平方公尺×4%÷12)+(7430元/平方公尺×51平方公尺×4%÷12)=1萬45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白海立、白惠媛無權占用被上訴人所管
領土地,被上訴人基於管理人身分,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l部分面積146.3平方公尺之磚造瓦房、編號A2部分面積39.6平方公尺之磚造瓦房、編號B部分面積21.3平方公尺之磚造瓦房、編號C部分面積70平方公尺之磚造瓦房、編號Dl部分面積320平方公尺之增建建物、編號D2部分面積11.4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所占有之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白海立、白惠媛並應給付被上訴人87萬5942元,及自102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2年9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萬4599元,為有理由,原審予以准許,並准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丁振昌
法官林永茂法官曾平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書記官歐貞妙【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