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0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057號原告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憲宗 訴訟代理人 陳柏瑋 被告 莊景福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肆萬零捌佰伍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係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借款,依原告所據以提起本件訴訟之放款借據第17條約定:「借用人…對貴行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被告住居所地雖非本院所管轄,惟依前揭規定及兩造間合意管轄之約定,本院對本件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3月11日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1,99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00年3月11日起至12
0年3月11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利率前兩年加計0.345%、第三年起加計0.645%機動計算,如未按期繳納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
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下稱系爭借款)。詎被告僅繳納至100年10月11日,即未繼續繳納本息,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1,940,858元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及放款利率變動表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及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3項、第1項規定,已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可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1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盧怡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8月10日
書記官林雅婷附表:
┌───────┬───┬──────┬────────────────┐│本金(新台幣)│利率│利息│違約金││││││├───────┼───┼──────┼────────────────┤│1,940,858元│年息│自100年10月│自100年11月12日起至101年5月11│││1.72%│11日起至102│日止,按左開利率10%;自101年5││││年10月10日止│月12日起至102年10月10日止,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年息│自102年10月│自102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止,按左│││2.02%│11日起至清償│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