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4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40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志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0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志豪因重傷害等二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志豪因重傷害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易科罰金,以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為限,若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亦不得易科罰金,故於諭知判決時,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等情,迭經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解釋著有明文,復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79號解釋(99年7月16日公布)重申上開解釋旨在藉由自由刑之執行矯正犯罪,目的洵屬正當,亦未選擇非必要而較嚴厲之刑罰手段,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制度之本旨無違,亦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尚無牴觸,並無變更之必要。是以,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得易科罰金之偽造文書案件,其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重傷害案件,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即不得予以諭知易科罰金,併予敘明。
三、查受刑人因重傷害等2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已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
書記官許清源附表:受刑人王志豪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一│二││├────────┼────────┼────────┼────────┤│罪名│重傷害│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7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99年2月27日│99年9月17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99年度偵│臺中地檢100年度│││年度案號│字第11222號│偵字第19416號│││││││├───┬────┼────────┼────────┼────────┤││法院│中高分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0年度上訴字第│100年度訴字第│││事實審││1558號│2918號│││├────┼────────┼────────┼────────┤││判決日期│100年10月6日│100年12月15日││├───┼────┼────────┼────────┼────────┤││法院│最高法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00年度訴字第│││判決││6725號│2918號│││├────┼────────┼────────┼────────┤││判決│100年12月1日│100年12月15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是│││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0年度│臺中地檢101年度││││執字第14699號│執字第1033號││││(執行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