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聲字第4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聲字第4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2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胡永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受刑人之聲請而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胡永達因詐欺等拾陸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理由受刑人胡永達因詐欺等16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李代昌法官徐美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書記官楊明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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