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70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昀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13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1年度審交易字第42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昀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劉昀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昀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其於肇事後停留於案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負責處理之員警自承係其駕車發生前揭車禍,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參,是被告此舉當認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疏於注意來往車輛,逕行迴轉,發生本件車禍事故,造成被害人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左側內外踝骨折之傷害,傷勢非輕,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8月10日
書記官葉姿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4137號被告劉昀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鎮○里○○鄰○○○路
80巷4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昀受僱於台灣之水企業社,擔任載送桶裝水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1年2月1日上午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大昌二路交岔路口,原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來往車輛,逕行迴轉,適 簡淑惠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行經該交岔路口,二車發生撞擊,致 簡淑慧 因而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左側內外踝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簡淑慧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編號│待證事項│證據清單│├───┼───────────────┼────────────────┤│一│全部犯罪事實。│①證人簡淑慧於警察、檢察官前所為││││之陳述。││││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各1份。││││③談話紀錄表2份。││││④照片6張。││││⑤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⑥被告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22日
檢察官李文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4月10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