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聲字第42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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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聲字第4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2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偉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偉雄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拾貳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陸月。
理由受刑人劉偉雄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12罪,經本院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經受刑人之同意而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廖建瑜法官吳進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書記官賴梅琴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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