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聲字第4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聲字第4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3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文治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文治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四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
理由受刑人李文治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4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3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且前經本院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張盛喜法官陳銘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書記官戴育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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