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3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3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360號上訴人宏安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張迺良 律師
蔡亞寧 律師被上訴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4月2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162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6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壹仟壹佰柒拾貳萬柒仟柒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94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份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1、2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4/5,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查,「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原審訴訟中之民國94年12月31日合併,「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並更名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且法定代理人由 洪國超 變更為「乙○○」,並依法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卷附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4年11月7日金管銀㈥字第0940028893號函、經濟部95年1月2日經授商字第09501000220號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憑(見原審卷第107至113頁),合先陳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 瑋宏 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嗣後更名為「瑋宏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45-1頁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下稱瑋宏公司)於92年2月13日持上訴人所簽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8紙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並背書後,作為向伊借款之擔保。詎伊於94年1月17日提示,竟遭付款銀行以上訴人結清戶頭為由予以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票款計新台幣(下同)14,276,000元,及提示日即94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審法院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經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伊公司股權於92年6月1日前已移轉予一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行公司)及甲○○所有,是伊公司前法定代理人 張書楷 自無授權瑋宏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育豪 簽發系爭支票之權限,故沈育豪顯係未經授權簽發系爭支票,對伊不生效力;且張書楷已非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被上訴人於未徵信或對保之情形下,即收受瑋宏公司交付之系爭支票,自屬有重大過失,伊自不負發票人之票據責任;另上訴人自伊帳戶扣款3,119,265元,茲行使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查,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瑋宏公司於92年2月13日持上訴人所簽發系爭支票並背書後,作為向伊借款之擔保。而伊於94年1月17日提示,竟遭付款銀行以上訴人結清戶頭為由予以退票等情,有卷附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可憑(見本院94年度促字第5806號支付命令卷第3至10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0頁),堪信為真;又系爭支票係沈育豪持上訴人公司及前法定代理人張書楷印章所簽發乙節,亦經證人沈育豪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2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自足採信為真。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公司前法定代理人張書楷是否授權沈育豪簽發系爭支票?㈡上訴人可否再以被上訴人有重大過失為由,依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拒絕履行系爭支票之票據債務?㈢上訴人可否以被上訴人自其帳戶內逕自扣款3,119,265元與本件票據債務為抵銷?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公司前法定代理人張書楷是否授權沈育豪簽發系爭支票?⒈系爭支票係由沈育豪持上訴人公司及前法定代理人張書楷印
章所簽發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該公司及張書楷印章原係由張書楷於91年11月28日應沈育豪之要求,至彰化商業銀行敦化分行開立支票存款帳戶,旋即交由瑋宏公司保管之支票印鑑章(即上訴人公司及張書楷印章)等情,有卷附該行支票開戶之存款印鑑卡可參(見原審卷第36至37頁),並經證人張書楷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62至163頁)。倘張書楷無概括授權沈育豪簽發支票之意,則其怎會應沈育豪之要求至銀行開立支票存款帳戶,並將上訴人公司及本人之支票印鑑章交由瑋宏公司保管之可能?再參酌張書楷擔任沈育豪持系爭支票作為向被上訴人借款擔保之連帶保證人乙事以觀(見本院卷第36頁之借款契約書自明),若張書楷無授權沈育豪簽發系爭支票之意,則其又怎會於知悉瑋宏公司持系爭支票作為向被上訴人借款擔保時,自願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益證,瑋宏公司法定代理人沈育豪簽發系爭支票顯係經張書楷之授權甚明。是上訴人抗辯:沈育豪簽發系爭支票並未經張書楷授權云云,要無可取。
⒉上訴人雖抗辯:若張書楷授權沈育豪簽立系爭支票,則沈育
豪何需書立承諾書予訴外人地樺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地樺公司)自陳背信開立系爭支票乙事,足見其並未經授權簽發系爭支票云云,固據提出承諾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惟查,沈育豪因已擔任瑋宏公司之負責人,故委由張書楷自91年2月起擔任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且沈育豪亦實際參與上訴人公司之工程業務經營。嗣因沈育豪將上訴人公司之經營權轉讓予地樺公司,是沈育豪承諾取回於91年11月
24日以上訴人名義簽發之支票等情,此為上訴人所自陳(見本院卷第119頁反面),核與系爭承諾書記載之內容相符,足見沈育豪書立該承諾書內載「本人願負背信開立宏安支票之法律責任」乙事,對照前後文之意旨以觀,應僅係作為向地樺公司保證向被上訴人取回系爭支票,並由地樺公司辦理註銷;若無法取回時,則同意地樺公司對其本人、家屬及於上訴人公司所有資產取償之意。是上訴人僅憑此即謂沈育豪簽發系爭支票並未經張書楷之授權云云,自無可採。
㈡、上訴人可否再以被上訴人有重大過失為由,依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拒絕履行系爭支票之票據債務?查,張書楷於91年2月26日起擔任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至93年6月16日法定代理人始變更為甲○○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訴人公司之登記卷宗查明屬實(見本院外放證物第159至162頁),則沈育豪於將系爭支票交付予被上訴人作為借款之擔保時,張書楷既登記為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有權或授權他人簽發系爭支票之人,並對外代表公司,公司法第8條、第12條規定參照),則被上訴人同意沈育豪持系爭支票作為瑋宏公司向其借款之擔保票據,自無何過失可言。況支票係屬無因證券,則系爭支票既經瑋宏公司背書再轉讓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無須於取得系爭支票後對上訴人為對保或徵信至明。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收受系爭支票,顯有重大過失,依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不得享有票據權利云云,委無可取。
㈢、上訴人可否以被上訴人自其帳戶內逕自扣款3,119,265元與本件票據債務為抵銷?承前所述,瑋宏公司既積欠被上訴人借款債務尚未清償(見本院卷第83至87頁之繳款記錄查詢),則被上訴人持該擔保票據請求上訴人履行票據債務,於法並無不當。惟被上訴人自行將上訴人於其銀行所開立之帳戶內存款即3,037,175元、82,090元(共計3,119,265元)予以抵充瑋宏公司之借款債務,亦為上訴人所自陳(見本院卷第82頁),則上訴人以該金額與系爭支票之票據債務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參照),亦屬有據。準此,上訴人先抵充94年1月17日至同年9月18日之利息計571,040元,餘額2,548,225元再抵充附表編號⒈本票金額1,784,500元,次抵充編號⒉本票金額763,725元(見本院卷第96頁),核與民法第342條準用第321至3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1,727,775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自94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開應准許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即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麗玲
法官劉坤典法官楊絮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非以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且經本院之許可,不得上訴最高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1項、第2項規定參照)。
中華民國96年7月10日
書記官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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