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635、81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一七號)及追加起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一五八五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伍公克)沒收銷燬,放置海洛因之空包裝袋壹個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伍公克)沒收銷燬,放置海洛因之空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五四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出勒戒所予以釋放(指揮書執畢日期九十一年六月九日),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七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二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六日以九十五年度訴緝字第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現仍執行中)。惟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九日凌晨一時許採尿前回溯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日時(不含為警查獲後至採尿前之時間),在其臺北市○○區○○○道○○○號三樓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稀釋置於針筒內注射於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六年三月十八日晚間十時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巷巷口為警攔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五公克)。甲○○復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採尿前回溯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日時(不含為警查獲後至採尿前之時間),在不詳處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稀釋置於針筒內注射於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街、南寧路口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追加起訴,嗣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嗎啡之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三日、四月二十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共二紙在卷可稽;而扣案之毒品一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係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亦有該局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調科壹字第0九六二三0三六七二0號鑑定書附卷足憑,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前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五四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出勒戒所予以釋放(指揮書執畢日期九十一年六月九日),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七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二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六日以九十五年度訴緝字第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現仍執行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後,曾於五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已屬三犯以上,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經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二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前科,已如上述,猶不知悛悔,惟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且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五公克)係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放置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一個,客觀上尚非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且係被告所有,供被告犯本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紋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胡宗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耀鴻中華民國96年7月11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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