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緝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緝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緝字第10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59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事實部分並補充記載:被告攜帶所有附表所示客觀上得為兇器使用之工具,毀壞該餐廳後門鑲在其上之門鎖,使其喪失防閑之功能後,開啟該後門進入其內;證據部分則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又鑲在鐵門上之鎖,該鎖即構成門之一部,加以毀壞,則應認係毀壞門扇(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543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破壞之鎖係鑲在該餐廳後門旁,屬門之一部,有卷附照片可按,而被告前揭用以行竊之工具,均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且其中螺絲起子、T字型起子末端成扁平、尖銳狀,有該工具照片足憑,以之攻擊顯足以傷人而具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又本件被害人雖就前揭門鎖毀壞部分於警詢時表明告訴之意,然本件毀壞門扇之行為,既係竊盜之加重要件行為,自無成立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3856號判決要旨參照),附此敘明。查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經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雖經修正。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若純為文字修正者,更應同此,此有最高法院95年11月7日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因本件被告係故意犯罪,不論新、舊法均應論以累犯,對其並無較有利或較不利之情形。是按上所述,此部分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爰審酌被告僅因己身缺錢花用,竟不思正途即竊盜他人財物之犯罪動機,此舉對社會治安影響非輕,且被告前即有竊盜前案,本件係在執行完畢出監後,短短相隔5個月時間再犯,顯然不知悔改,本不宜輕縱,惟念及其於本院審理後坦承犯行、深知所為非是之犯罪後態度,及本件所竊得財物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附表所示被告持以行竊之工具,為被告所有,業經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按刑法第38條雖亦修正,但該條第1項第2款並未修正。至於第3項將第1項第2款得沒收之物,由屬於「犯人」為限,修正為屬於「犯罪行為人」為限,僅屬用語之明確化,含義仍屬相同,故無因法律變更而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至於扣案之藍色連身雨衣1件、手套1雙等物,雖係被告本件行竊時所身著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然此核非供本件竊盜犯罪所用之物,僅屬證物之性質,爰不為沒收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于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1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許泰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96年7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⒈一字型螺絲起子2支⒉活動板手1支⒊鋼管切割器1支⒋T字型起子2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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