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360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調偵字第一○七號),本院新店簡易庭受理後(九十六年度店交簡字第一一五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另經本院九十六年度店交簡字第一一五號判決確定)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日下午一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鄉○○路石碇往木柵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看清左右確無來車之情況下迅速通過,依其智識或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途經臺北縣○○鄉○○路○段○○○號與平埔街口時,竟疏未注意對向車道上之來車,即逕自左轉彎欲駛入平埔街,且於該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行駛;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鄉○○路往石碇方向行駛於對向車道上,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依其智識或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甲○○竟疏未注意,見乙○○已駕車欲通過前述路口,未減速慢行,致雙方所騎乘之機車於路口發生撞擊而人車倒地,乙○○因而受有左手肘、左手背及左膝挫傷等傷害,而甲○○因此受有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乙○○及甲○○均於肇事後,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其等犯行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當場主動向警員自首,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新店簡易庭受理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六年七月六日審理筆錄),且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指證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一紙、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四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紙、現場相片十二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一紙、乙種診斷證明書二紙(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六四號卷第四至一七、二○至二一頁)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又按行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且本件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以當時客觀環境觀察,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而於行經前述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而與乙○○所駕駛之機車發生撞擊而雙方人車倒地,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足認其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其上開犯行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當場主動向警員自首,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在卷可考(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六四號卷第一八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甲○○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不諱,且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暨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參,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經公訴人當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情(見本院九十七月六日審理筆錄),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孫曉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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