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婚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婚字第10號原告 陳柏豪 被告黃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9年11月7日於海南島海口市第一次見面,即於同月11日結婚,並於100年3月4日辦理結婚登記,婚後被告來臺後,與原告及原告母親同住,因習慣及個性上之差異,及婆媳問題,兩造時常發生爭吵。詎料,被告竟於100年8月間留下書信乙封悄然離家不知所蹤,並於書信中表達不要找她,也不要打電話給她。原告嗣後於100年8月間接獲海南省瓊海市人民法院傳票及民事起訴狀副本,原告始知悉被告於100年8月15日以感情破裂為由訴請離婚,雖該案被告於100年11月8日撤回訴訟,然被告遺棄原告之事實,並無任何改變。依上情,足認被告有遺棄原告之意並在繼續狀態中,又兩造為異地婚姻,並於認識五天後結婚,彼此間缺乏瞭解及互信基礎,亦無法透過共同生活而加以磨合,形式上雖有婚姻關係實質上卻與陌生人無異,顯然兩造間婚姻之圓滿幸福已無可期待,實有判決離婚以終止夫妻名份各尋日後幸福之必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書信、海南省瓊海市人民法院(2011)瓊海民一初字第687號傳票暨民事起訴狀、裁定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居留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海南省海口市瓊崖公證處結婚公證書等件查核無訛,核與證人即原告胞兄 陳樹升 到庭陳稱:兩造自結婚後,因為生活習慣落差非常大,經常吵架,相處的很痛苦,被告為何離家我不清楚,但在去年8月農曆中元節回家參加法會,經母親告訴我,被告已帶著行李離開,我才知道,也覺得非常驚訝,從被告離家後至今就沒有再見到被告等語大致相符,復經本院依查詢被告入出境查詢結果,被告最近一次入出境日期,係於100年8月12日出境,此後即未再入境臺灣地區,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1年2月3日移署資處寰字第1010017204號函附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申請書等件在卷可稽,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應屬真實。
二、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其中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且兩造婚後之住所設在雲林縣,有原告戶籍謄本在卷可按。依前揭規定意旨,本院自有管轄權,並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為審判依據。
三、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屬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苟已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縱不符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自仍得依上開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準此,夫或妻依此規定請求離婚,必須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10款以外可歸責於夫或妻之事由,且其事由甚為重大,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並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足當之。又審酌夫妻結婚的本意,除共同合組家庭外,尚互負履行同居之義務,如此方有溫馨和喜悅的家庭,而且夫妻同居亦為婚姻關係中人倫秩序上的本質,如果雙方結婚而未能達到履行同居之義務者,則雙方雖有婚姻的形式,卻沒有婚姻的實質關係,自然有失結婚之目的。
四、本件兩造係經 仲介 介紹,甫認識不久,即於4日後結婚,本無堅強的感情維繫關係,且被告來臺與原告同居後,兩造因生活習慣不同,紛爭不斷,卻未尋找溝通之管道調和兩造婚姻生活,兩造對於家庭之維持均有疏失,惟被告卻未積極尋找解決之道,反而消極地離家未歸,且向大陸地區海南省瓊海市人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適足徵被告並無維持婚姻關係之客觀事實及主觀意願,依一般社會通常之認知,已足使他方難以維持婚姻之共同生活,兩造空有形式之婚姻關係,卻無實質上婚姻關係共同生活存在,足見夫妻間互信、互諒、互愛之婚姻基礎顯遭破壞,維持婚姻之感情轉而淡薄,難以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致婚姻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上開事由之發生尚非可主要歸責於原告。
五、從而,原告主張兩造之婚姻關係,因有重大事由而難以繼續維持,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揆諸上開說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丁、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瑞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元。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書記官鄭國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