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74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900號),因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小包(驗餘淨重共零點壹陸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安非他命肆小包(其中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伍零捌公克,另參小包驗餘淨重共零點柒柒肆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小包(驗餘淨重共零點壹陸參公克)、安非他命肆小包(其中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伍零捌公克,另參小包驗餘淨重共零點柒柒肆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院)以87年度易字第7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屏院以同號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無繼續戒治必要,經屏院以同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87年12月17日釋放,後再經屏院以同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89年3月29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經屏院以同號判決判處免刑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10月25日以95年度訴字第287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
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96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8年1月19日15時許,在臺北縣○○鎮○○路○巷○號10樓之2原住處內,先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火吸用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又另行起意,再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安非他命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用所冒出之霧化氣體,以此方式施用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日18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原住處內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2小包(查獲時淨重共約0.2公克,經送驗後始知實際毛重共0.644公克,淨重共0.164公克,取樣0.001公克鑑驗,驗餘淨重共0.163公克檢還)及安非他命4小包(查獲時淨重共約1.3公克,經送驗後始知其中1包實際毛重0.691公克,淨重0.451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驗,驗餘淨重0.4508公克檢還,另三包實際毛重共1.415公克,淨重共0.775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驗,驗餘淨重共0.7748公克檢還)、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其所有之海洛因2小包、安非他命4小包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扣案可資佐證,而此扣案之海洛因2小包及安非命4小包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鑑驗結果,確為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且海洛因2小包部分,實際毛重共0.644公克,淨重共0.164公克,取樣0.001公克鑑驗,驗餘淨重共
0.163公克檢還)、安非他命4小包部分,其中1包實際毛重0.691公克,淨重0.451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驗,驗餘淨重0.4508公克檢還,另三包實際毛重共1.415公克,淨重共0.775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驗,驗餘淨重共0.7748公克檢還,此有該中心毒品鑑定書2件附卷可稽;又被告於98年1月19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之結果,確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件在卷可憑;另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屏院以87年度易字第7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屏院以同號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無繼續戒治必要,經屏院以同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87年12月17日釋放,後再經屏院以同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89年3月29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經屏院以同號判決判處免刑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10月25日以95年度訴字第287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分別將海洛因、安非他命列為第一、二級毒品管制,不得非法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施用或持有,被告違反此項規定,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核係觸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末查: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10月25日以95年度訴字第287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96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起訴書雖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求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惟被告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以不同方式,先後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等情,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述明確,自應認構成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二罪,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戕害身心、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甚鉅,及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後,猶不思戒除惡習,仍一再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洵不足取,以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前開扣案之海洛因2小包(驗餘淨重共0.163公克)及安非他命4小包(其中1包驗餘淨重0.4508公克檢還,另三包驗餘淨重共0.7748公克),均係查獲之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經其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趙義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君倚中華民國98年4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