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39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福賀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甲○○人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參萬陸仟參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伍仟貳佰伍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之營業處所及住所雖設於高雄市、高雄縣,惟兩造就因本件借款契約涉訟時,既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借據第六條㈦參照),本院自有管轄權,併此敘明。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福賀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3月23日邀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00萬元,借款期間為95年3月24日起至100年3月24日清償,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2.8機動計算,並隨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逾期未清償,除按原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另計違約金;另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6條約定,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或不依約付息時,立約人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依第9條約定,立約人所保證之債務,如主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立約人當即負責,立即如數付清。詎被告除清償部分本金及至96年10月23日止之利息外,其餘本息均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尚欠本金1,436,39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於借款人逾期繳款時,為年息百分之4.15,加碼年息百分之2.8,是本件利率按年息百分之6.95計算。另被告甲○○、乙○○既為被告福賀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給付之責,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三份、交易明細表、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放款轉帳支出傳票、存款轉帳收入傳票等件為證,核與其主張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可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436,390元,及自96年10月24日起按年息百分之6.95計算之利息、自96年11月25日起之違約金,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5,256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本院併依職權宣告之。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孟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4月16日
書記官吳幸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