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6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6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更定其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63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5年度訴字第1248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97年度執聲字第3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販賣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未經許可,販賣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書誤載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執行完畢。刑滿後於九十五年一月間又犯販賣槍砲主要零件罪、販賣子彈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二四八號判決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三萬元、有期徒刑八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三萬元確定在案,則其再犯本罪,係屬累犯,自應依法更定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七條有關累犯之規定,雖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然如行為人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則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行為人而言,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因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已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論以累犯合先敘明。次按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刑法第四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依刑法第四十八條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此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執行完畢,復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之九十五年一月間,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犯販賣槍砲主要零件罪、販賣子彈罪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判決書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屬累犯,且本件刑之執行尚未完畢,又無赦免之情,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更定其刑,自屬有理,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八條前段、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文心中華民國97年4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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