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30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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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3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301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即甲○○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97年3月26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S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二日九時許,在台南市○○路、夏林路口,因闖紅燈,被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駕車經過前開路口時,夏林路內側車道紅綠燈因施工故障,警方答復西南角紅綠燈可供辨識,惟該紅綠燈係靠機慢車道,距異議人左轉處有三、四十公尺,況角度也有問題,對於闖紅燈處分有所不服,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①異議人上開經警舉發闖紅燈之違規事實,雖有卷附台南市警察局南市警交字第S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足憑,惟按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因客觀具體事實,致違反處罰條例規定係出於不得已之行為,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行政罰法第八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五款定有明文。②上揭路口夏林路內側車道上之北方交通號誌確因施工致故障等情,有台南市警察局九十七年三月十一日南市警六交字第0九七四六一二九二0號函在卷可稽,異議人辯稱因在內側快車道左轉,難以目睹距三、四十公尺之遙西南角之紅綠燈乙節,尚符情理。再者,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依處罰條例第一條所揭櫫之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考量,並參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五款規定,並非不可原諒,況該路口內側車道交通號誌燈確因施工故障,異議人疏未注意右前方三、四十公尺處指示行人穿越新興路之號誌,責非全屬異議人,舉發員警為何不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相關規定先予以勸導,即逕行製單舉發,頗令人難以索解,徒增民怨。綜上,異議人違規情節尚屬輕微,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之裁罰,雖於法有據,惟本院基於上開理由認以免除其處罰為適當,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撤銷,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明峰中華民國97年4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