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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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在監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711、33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針筒壹隻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肆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針筒壹隻沒收,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肆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乙○○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補充如下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予以引用(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⒈第3行「最近1次施用毒品案件係」部分,更改為「復」。
⒉第5行「猶無法戒除毒癮」之前,補充「又因於96年7月
13日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16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
⒊犯罪事實㈠第6行「並扣得海洛因、安非他命各1包」部
分,補充更改為「並扣得乙○○所有預備供施用之海洛因、安非他命各1包」。
⒋犯罪事實㈠第7行「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及針筒一支」
部分,補充更改為「乙○○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及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針筒1支」。
⒌犯罪事實㈡第5行「安非他命一包」部分,補充更改為「其所有預備供施用之安非他命1包」。
(二)證據名稱補充:⒈被告乙○○於本院之自白。
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12月1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
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2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分別為毛重0.2公克、0.41公克)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毒品,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3份在卷可憑,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銷燬之。又上開毒品之包裝袋有海洛因或安非他命附著於上,可認上開海洛因、安非他命與其包裝袋無法分離,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安非他命2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而扣案針筒1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分別為被告乙○○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認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1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余富誠中華民國97年4月1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