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司票字第6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司票字第652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
巷3號相對人丙○○
巷3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甲○○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甲○○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甲○○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甲○○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查本件相對人丙○○係上開本票之保證人,依票據法第123條僅限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則對發票人以外之保證人行使追索權(最高法院50台抗188號),即不得逕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16日
司法事務官翁振丁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四、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五、債權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5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
謄本(記事勿省略),以核對本票裁定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六、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七、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
書記官楊育民┌───────────────────────────┐│附表:97年度司票字第652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新台幣)│││├──┼──────┼─────┼──────┼────┤│001│96年12月11日│150,000元│97年2月11日│TH48067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