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3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鄭深元被告乙○○
甲○○共同選任辯護人 邱銘峰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5457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合議庭裁定由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甲○○共同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乙○○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甲○○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翔實予以引用如附件,另補充如下:
㈠被告乙○○、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共同犯罪。
㈡被告乙○○累犯之記載:被告乙○○前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
,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764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民國96年5月24日執行完畢。
二、刑罰裁量:爰審酌被告甲○○並無前科,被告乙○○曾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民國96年5月24日執行完畢,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二份在卷可憑,及其犯罪手段、出售仿冒光碟數量、獲取不法利益之多寡、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並念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能坦承犯罪,且被告二人為夫妻,如均使之入監執行,勢必家庭破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甲○○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第九十一之一第三項、第九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又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之二及第四百五十四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4月1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怡青中華民國97年4月16日附表:
┌──┬──────────────┬────────┐│編號│應予沒收之物名稱│數量│├──┼──────────────┼────────┤│一│電腦主機(含燒錄器壹台)│壹台│├──┼──────────────┼────────┤│二│一對三燒錄器│壹台│├──┼──────────────┼────────┤│三│一對七燒錄器│壹台│├──┼──────────────┼────────┤│四│盜版影音光碟│壹仟叁佰伍拾柒片│├──┼──────────────┼────────┤│五│夾報單│貳張│├──┼──────────────┼────────┤│六│標籤紙│壹批│├──┼──────────────┼────────┤│七│廣告招牌│叁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九十一之一第二項、第三項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八十七條第四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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