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9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金訴字第97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家睿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9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家睿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二十四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同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亦有明文。另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同法第93條之6亦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許家睿前經本院認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嫌疑重大,復經通緝到案,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惟無羈押之必要,乃於民國112年12月24日諭知限制住居,並自該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
三、茲因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本院審酌全案相關卷證,並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認被告所涉上開罪名,嫌疑重大,又被告前經通緝到案後,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未到,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並考量其所涉本案犯罪情節,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認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自113年8月24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葉伊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佳穎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