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訴字第2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324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鼎全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092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73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2所處之刑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定之相牽連案件,「得」予合併審判,乃同法第6條所明定,此係使法院得藉由案件之合併審判,避免訴訟活動或證據調查重複之勞費,且防止裁判歧異,並能適切地確定刑罰權存在及其範圍,以實現妥速審判之目的。惟相牽連案件於客觀合併時(如一人犯數罪),被告固得受有避免反覆應訴之利益,但亦會使案件審理長期化、複雜化,是以就相牽連案件之合併審判與否,係屬審判長之訴訟指揮權,應視個別案件審理之進度及必要,於訴訟經濟之達成及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範圍內決定,未必應受當事人主觀意見所拘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230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即被告劉鼎全(下稱被告)主張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291號案件(下稱甲案)與本案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請求將本案合併至甲案審理,有刑事上訴暨上訴理由狀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6頁)。惟被告除甲案與本案外,另因涉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8日以113年度上訴第1618號撤銷原審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40號判決關於科刑及應執行刑部分,分別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1年2月在案;復因涉犯詐欺等案件,現由原審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05號案件審理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足見被告所涉各案訴訟程度不同,則本案與甲案縱屬1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予以合併審理、判決對於訴訟經濟之達成已無重大助益,分別審判對於被告訴訟防禦權及判決確定後定其應執行刑之權利亦無影響。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裁量後認被告請求將本案併由甲案合併審理,無從准許,先予敘明。
二、審理範圍被告於本院113年6月20日審理時表示僅就量刑上訴,對原審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不爭執,不在上訴範圍內等語(見本院卷第168至169頁),已明示僅就刑的部分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而不及於其他部分。
三、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該條第2項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顯較修正前規定嚴格,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就洗錢部分自白犯罪,此部分原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因被告於本案皆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得減刑部分,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俱應併予審酌。
(二)本案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情節,業已侵害告訴人 陳世平 、 李芳齡 (下稱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造成告訴人2人追償、救濟困難,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助長加重詐欺及洗錢犯罪,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其犯罪情狀不具特殊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情堪憫恕或特別可原諒之處,無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自均不符刑法第59條規定。被告以其有顯堪憫恕之情形,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見本院卷第20至22頁),難認有據。
四、撤銷改判(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處之刑)部分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部分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本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則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自應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李芳齡以新臺幣(下同)60萬元達成調解,調解筆錄載明告訴人李芳齡願宥恕被告犯行,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如被告符合緩刑條件,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語,有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318號調解筆錄可按(然履行期間未屆,故尚未履行,見本院卷第161至162頁),堪認被告有彌補告訴人李芳齡所受損害之舉,且已獲得告訴人李芳齡之諒解,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上開得為科刑上減輕之量刑情狀,容有未洽。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雖無理由,然其以已與告訴人李芳齡達成調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由提起上訴,則非無理由,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2所處之刑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量刑審酌被告知悉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將其以「成致企業社劉鼎全」名義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及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帳號均詳卷)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繼而再依指示提領告訴人李芳齡遭詐款項後將之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而獲取不法利益,所為欠缺守法觀念及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侵害告訴人李芳齡財產法益,影響社會治安及危害金融交易秩序,使詐欺集團幕後主使者得以躲避查緝,增加告訴人李芳齡尋求救濟及司法機關偵查之困難,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李芳齡達成調解,不無彌補告訴人李芳齡所受損失之舉,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犯罪中所擔任角色、分工及參與犯罪程度、所獲報酬,告訴人李芳齡因受詐騙而受有294萬元之財產損失,被告於本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擔任業務賣車,本案發生時其失業,現在在餐廳工作,月薪2萬8,000元,有1未成年小孩需要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駁回上訴(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處之刑)部分
(一)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審審理後,認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報酬,加入詐欺集團,從事提供帳戶、提領車手及將贓款轉交其餘詐欺成員之工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造成告訴人陳世平財物損失,亦使該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增加告訴人陳世平求償、偵查機關偵辦之困難,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迄未能賠償告訴人陳世平損害,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分工情節及程度、告訴人陳世平受詐騙金額、被告所獲利益暨被告所自述智識程度、目前做餐廳、須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1月,已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且未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自無違法或不當。被告以其有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原審量刑違反比例原則云云為由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六、不予定刑之說明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雖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應併合處罰,惟檢察官、被告既均得就本案提起上訴,且被告目前尚有多起案件由法院審理中,為訴訟經濟,避免無益勞費,因認無於本案中就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定應執行刑之必要。
七、不予緩刑宣告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318號調解筆錄雖載稱:如被告符合緩刑條件,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見本院卷第161頁)。惟被告除本案外,另因涉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第1618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年1月、1年2月在案;復因涉犯詐欺等案件,現由原審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05號案件審理中,且甲案(該案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現亦由本院審理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參以被告迄今猶未與告訴人陳世平和解、調解或取得告訴人陳世平之諒解,本院酌以上情及本案犯罪情節、手段,為使被告知所警惕,認仍有執行本案刑罰之必要,並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不宜宣告緩刑。被告請求給予其緩刑宣告(見本院卷第20、24至26頁),礙難准許,一併說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九、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森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侯廷昌
法官陳海寧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馮得弟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