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3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抗字第13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349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陳昱坊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受刑人陳昱坊前因犯竊盜罪,經原審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79號判處拘役25日,嗣經同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2號判決駁回上訴、緩刑2年,於民國111年9月13日確定在案(下稱甲案)。然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12年8月19日,更犯竊盜罪,經同院於112年11月1日以112年度簡字第712號判決處拘役30日,嗣於緩刑期內之112年12月4日確定(下稱乙案)等事實,有前揭案號之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經原審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堪認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乙案之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宣告確定之事實,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之事由。又受刑人所犯甲、乙二案均為竊盜罪,罪質相同,均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對於社會風氣危害非微,而受刑人於甲案遭判決後,本應知所戒慎,並珍惜國家所給予自新之機會,深自警惕,俾免再度觸法,然其竟猶違反法規範,於甲案經法院判處緩刑之期間內再犯罪名相同之乙案,足徵受刑人法治觀念淡薄,未見悔悟之心,所為已非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之偶發犯,堪認前揭緩刑宣告難收預期之抑制再犯、矯治教化效果,而有對受刑人執行刑罰之必要。綜上等情,受刑人所犯甲、乙兩案關於違反法規範情節之重大程度、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已足認其違反情節重大,是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應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經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爰依法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前於其配偶不慎落海死亡之時,受刑人當時懷有身孕後生下1子,受刑人喪偶後猶獨力扶養2女1男,孩子均已成年。然受刑人因一再遭遇挫折,致罹患額顳葉萎縮之疾病,引發認知功能障礙與失智症,必須有專人照顧,因尚未找到合適之照顧機構,自111年5月迄今均與妹妹 陳金鳳 同住於臺南市○○區○○街0號,出入有妹妹陪同照顧。受刑人後案即乙案於112年8月19日所犯竊盜罪(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712號判決拘役30日)業已繳納罰金完畢,受刑人目前沒有工作、沒有經濟來源,往後日子堪憂,請法院審酌受刑人係因病引發認知障礙而犯竊盜罪,且受刑人目前認知受損益形嚴重,已由輕度轉為中度身心障礙,原裁定並未審酌上情尚有未洽。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刑法第75條之1立法理由即明示:「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故緩刑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裁定之標準。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完全不同。故在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並非一律撤銷其緩刑宣告,應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決定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
四、經查:
(一)受刑人有如原裁定所載之甲、乙案之確定判決,而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且檢察官係於乙案判決確定後6月內之113年1月15日聲請撤銷前案緩刑宣告,有甲、乙兩案判決、本院被告前科紀錄表、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送撤銷緩刑聲請書函文上之原審法院章戳可稽。然是否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宣告,仍應視其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
(二)稽之卷內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受刑人罹患「帕金森氏症、失智症、焦慮症」並經鑑定為障礙等級「中度」而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各1紙可查(原審撤緩卷第91至93頁),而前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記載「患者因上述疾患,111年6月22日至113年2月21日,規律於神經科追蹤,近期心理衡鑑顯示CDR2:目前持續藥物治療,擬身心障礙重新鑑定」,足徵乙案發生(即112年8月19日,詳原審卷第12頁所載)時受刑人已罹患失智症,可見乙案竊盜犯行發生之時,受刑人因罹患失智症,其認知功能已出現障礙、缺損之情形,且該案是隨機在雜貨店竊盜香水1瓶,因遭店主當場發現而扣押,已發還被害人等情,是就受刑人乙案犯行之認知功能之障礙程度,難謂其有明顯之法敵對意識存在,衡酌常情,亦難認其甲案宣告之緩刑難收矯治之效,核與上開法律所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撤銷緩刑要件,未盡吻合。
(三)再參酌甲案係竊盜服飾店內長褲1條,價值非高,經法院判處拘役25日並諭知緩刑2年,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乙案則係竊盜雜貨店香水1瓶,價值亦非高,且二案贓物均扣案並發還被害人,被害人財物損失已得恢復,故而乙案法院量處之刑度為拘役30日,可見受刑人所犯乙案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係罹患失智症後所犯,尚非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並考量受刑人於112年1月4日另犯竊盜罪(竊取原子筆、打火機等物),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後,雖嗣後撤銷該緩起訴處分,惟審酌受刑人罹患上開病症等情,仍予以職權處分確定,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撤緩偵字第62號不起訴處分書、113年度撤緩字第34號、112年度偵字第2331號處分書在卷可查。故就卷存事證綜合判斷,尚難認受刑人有何「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存在,且迄甲案緩刑期滿日僅餘2月左右,是若遽行撤銷前案緩刑宣告,受刑人即須拘役易科罰金或入監執行,對罹患失智症之受刑人容有過於嚴苛,而有違比例原則。鑑於現今刑罰目的除制裁不法外,尚以教育、教化受刑人以期日後得以重返社會為目標,倘一旦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受刑(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宣告之情形,即不加審酌各該案件之犯罪情狀及具體情節,一律撤銷緩刑,非但有違國家刑罰權行使應遵循之比例原則,且與緩刑制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避免短期自由刑弊端之立法本旨未盡相符。本院衡酌上情,認受刑人所犯甲案及乙案之數罪間,法益侵害性質相同、乙案犯罪時受刑人罹患認知功能障礙之失智症,其犯罪動機與前案難認相同、被害人財損得恢復,及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相對輕微,認後案顯不足以認甲案所宣告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尚無撤銷緩刑而執行刑罰之必要。
五、原審未審酌上情,即依檢察官之聲請而裁定撤銷受刑人前案之緩刑宣告,容有未當,尚難維持。受刑人執此提起抗告,為有理由,為免訟累及節省司法資源,認無發回原審之必要,由本院自行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陳文貴法官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吳錫欽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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