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0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七○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劉家驥 律師被告乙○○追加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查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二、本件原告原係以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而經被告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一十九條第一項視為起訴,嗣原告於九十三年十月五日以言詞辯論狀以預備之訴方式追加被告甲○○等情,有該書狀一份在卷可憑,此為被告及追加被告均不同意其追加之訴,而原告原訴訟列被告乙○○(先位被告),係主張伊借款新台幣(下同)九十七萬元予被告乙○○;嗣追加備位被告甲○○,又主張伊借款九十七萬元予被告甲○○,二者間顯非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亦對被告防禦有礙被告之防禦,且原告係以預備之訴方式追加甲○○為備位之被告,如准追加須待審酌先位被告乙○○無理由後,始就備位被告甲○○部分審酌是否有理由,則備位被告甲○○於訴訟中之被告地位,非可立即確定是否應訴,其被告地位自屬不安定,顯亦有礙訴訟之終結,是原告為本件訴之追加(即追加甲○○為備位被告之部分),自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張國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