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35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35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五一一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乙○○受刑人即被告甲○○右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九十三年度執聲沒字第三九七號、九十三年度執字第六九四○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下稱受刑人)甲○○因傷害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二萬元,由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已將受刑人停止羈押,予以釋放。茲以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之規定,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爰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本院審核卷證,受刑人因傷害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二萬元而由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已將受刑人停止羈押,予以釋放,有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及刑事保證金收據在卷可稽。嗣受刑人經傳拘無著,有送達證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查詢表、拘提報告書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無法代執行(傳、拘受刑人無著)覆函等存卷可憑,復經電話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到案亦未果,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一紙可稽。揆諸首開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鄧敏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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