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35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五四六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九十三年度聲沒字第七二四號、九十三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五三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壹點捌陸公克、空包裝袋重零點貳玖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警秤毛重零點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應宣告沒收之;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刑法第四十條但書、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即本件持有人甲○○經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一點八六公克、空包裝袋重零點二九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警秤毛重零點二公克),均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為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及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據卷附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調科壹字第120013106號鑑定通知書所示之鑑定結果,該案所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一點八六公克、空包裝袋重零點二九公克),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警秤毛重零點二公克),係屬同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亦據被告供承在卷,則依同條例第四條、第八條、第十一條之規定,均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持有,為違禁物;是依前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廖慧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