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交簡附民字第7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6年度北交簡附民字第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零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
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貳仟零玖拾叁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5年5月5日中午12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市○○路○段○○巷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途經仁愛路4段91巷與77巷交岔口,欲左轉77巷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時,疏未注意原告行走於其車右側,貿然左
轉,致其車右前車頭撞擊原告之左腰部,造成原告受有左
腳挫壓傷之傷害。
(二)原告因被告之上開過失,而受有以下損害,共計新台幣(
下同)450,000元:
1、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而2個月無法行走,亦無法上班,
原告因此受有薪資損失,共計新台幣300,000元(原告
每月薪資為150,000元)
2、精神賠償費用150,000元。
(三)綜上,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50,00
0元及自95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薪資損失及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原告
因此受有上開傷害,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
等情事,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事故肇事原因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
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宏恩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照片
2張為證,應堪信為實在。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
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
別規定甚詳。爰分別審酌原告各項請求如下:
(一)薪資300,000元部分:
原告雖主張伊因本件車禍事故而2個月無法工作,而受有
損害,並提出醫療機構開業執照、95年度綜合所得稅納稅
證明書為證。然原告因上開傷勢,雖行動不便,但仍可靠
柺杖助行,為原告所自承,而原告所擔任者為眼科醫師工
作,衡情上開傷勢雖造成其行動不便,並非不能勝任工作
,且原告急診之主治醫師亦函覆本院稱:「依病歷所載,
個人曾建議修養3日後返骨科門診覆檢,病患亦於95年5月
8日骨科門診覆診,…並未於病歷記載或診斷書聲明應休
養日數(僅建議繼續門診)」,有該院96年9月14日宏醫
字第0960000751號函附卷可稽,亦即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
傷勢,依醫囑固以休養3日為宜,惟尚未造成其不能勝任
工作而需休養2個月,故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薪資損害應
以醫囑休養期間即3日之薪資為必要。又查,原告95年執
業所得總額為1,471,201元,有其提出95年度綜合所得稅
納稅證明書為證,亦即原告平均每日執業所得為4,031元
(1,471,201÷365,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因本件車
禍所可請求之薪資損失應為12,093元(4,031×3),原告
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難准許。
(二)慰撫金150,000部分: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
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係高雄醫學院畢業
,目前從事眼科醫師工作,名下有不動產3筆,而被告係
陸軍官校畢業,目前於私人公司擔任駕駛職務,每月薪資
約3萬餘元,已據兩造陳述在卷,且互不爭執,本院認原
告請求慰撫金以應50,000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
,尚屬過高,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係屬於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述規定
,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遲延利息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即96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並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2,0
93元及自96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洵屬無據,應予駁
回。
七、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0款之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就
原告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賴惠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
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巫美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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