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耀慶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皇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參 加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4990號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於中
華民國96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7日下午4時在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確認之訴,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
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此有最高法
院32年度上字第3165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所謂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上訴人在
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上訴
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度台上字
第316號判例意旨亦足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皇田工程有
限公司(下稱皇田公司)積欠貨款新台幣(下同)000000元未
付,為確保債權而向本院聲請就皇田公司財產強制執行,本
院以96年2月15日96年度執全乙字第685號執行命令,禁止皇
田公司收取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
對皇田公司清償,而被告於收受前揭扣押命令後,於96年2
月16日聲明異議,旋經本院於96年6月21日發函通知原告限
期起訴,此有原告提出附卷之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714號民
事裁定、本院96年2月15日北院錦96執全乙字第685號執行命
令、本院96年6月21日民事執行處通知等件影本附卷為證,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由此可見,被告對皇田公司上開工程款
債權存否確有爭執,原告若不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前
揭扣押命令即有遭撤銷之虞,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
定,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
二、原告主張:債務人皇田公司於95年間向原告購貨,尚積欠原
告貨款358134元,原告為確保債權,持法院假扣押裁定聲請
對皇田公司之工程款債權執行,經執行法院核發執行命令,
但被告聲明異議,謂皇田公司於95年12月15日已將工程保留
款債權讓與丙○○,但該債權讓與乃惡意不當移轉,損害債
權人,且該工程應已完工,有工程保留款可領取,爰依強制
執行法第120規定起訴,求為確認債務人皇田公司對被告有
358134元應收未收工程債權存在。
三、被告則抗辯:92年10月被告承攬交通部台灣國道新建工程局
(下稱國工局)之「東西向快速公路八里新店線第一優先後續
路段第2-3Z標」工程,93年10月皇田公司承攬上開工程之「
全套管線基樁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項目,皇田公司雖已
完成與被告間工程,在未扣除驗收後瑕疵損償情況下,留有
0000000元之保留款未領取,然該筆保留款係以業主國工局
正式驗收合格及辦妥保固證書為停止條件,條件未成就前,
保留款之返還請求權尚未生效,故該保留款須待工程完成驗
收程序後始得請求。皇田公司於95年12月告知已將工程保留
款0000000元之債權該與丙○○;96年2月10日復告知已將工
程保留款300萬元讓與慶鴻鑫實業有限公司,若上述二件債
權讓與皆已符合法律要件而成立,且皇田公司已超額讓與,
故皇田對被告並無任何債權存在等語。
四、原告主張執假扣押民事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皇田公司對
被告之工程款債權,並經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685號案件發
執行命令,禁止被告向皇田公司清償,被告竟對該執行命令
聲明異議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民事裁定、執行命令、通知
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債
務人皇田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仍然存在,則為被告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為皇田公司對於被告是否有
系爭工程款債權存在?
㈠、次按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定作人俟工作完成後,始有給
付報酬之義務。惟承攬人就工資及材料於工程施作中即已支
出,如俟工程驗收後方能領取工程款,承攬人在財務上亦難
以負擔,故為減輕承攬人財務上壓力,工程慣例均約定於工
程進行中,承攬人得依估驗計價結果暫領估驗款,同時業主
為確保工程品質或為工作物之瑕疵擔保,另約定就已估驗部
分保留一定比例之工程款,俟工程驗收後再扣除保固款以及
其他應扣款、墊款後給付。皇田公司雖已完成與被告間系爭
工程,在未扣除驗收後瑕疵損償情況下,留有0000000元之
保留款未領取,固為被告自承在案,但查皇田公司與被告簽
訂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第2項亦約定:「每期工程款請款經甲
方(即被告)核實後,支付該期款項90%之金額,保留款10%;
其中5%待基樁全部完成且樁頭打除且基礎底板完成後,乙方
(皇田公司)所屬有機具設備退場後付款,另5%經甲方、監造
單位及業主驗收核可後,並立具保固切結書及開立工程結算
總價款3%之保固金保證票後由甲方開具三個月期票發還.
.」等語,有被告提出全套基樁工程合約節錄影本可稽,足
見系爭工程係以被告所承攬整體工程,經業主即國工局正式
驗收為工程保留款債權發生之附款,而被告承攬工程是否能
通過業主驗收,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為尚未確定之事實,
因皇田公司就其施做之工程,仍應負工作物之瑕疵擔保,有
可能因工作物有瑕疵而被扣款或無法通過驗收,不能認為領
有部分估驗款,將來一定會通過驗收,應認為系爭工程保留
款債權為一附有條件之債權,於條件未成就之前,保留款債
權數額數額並無法確定。
㈡、按債權讓與,係債權人將特定之債權移轉於受讓人,對債務
人通知後即發生債權人更換之效力,受讓人即可居於債權人
之地位,逕向債務人為請求。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第2
9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抗辯皇田公司於95年12
月通知已將系爭工程保留款債權0000000元讓與丙○○乙節
,業據提出切結書乙紙為證,核與參加人丙○○陳述情節相
符,復有丙○○提出本票、支付命令、活期存摺、交易明細
查詢等件為憑,依上開規定,即生債權轉讓效力,由丙○○
受讓為系爭工程保留款之債權人,皇田公司已非系爭工程保
留款之債權人,與被告公司間自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縱使該讓與行為有損及原告債權,但未經原告依法訴請法院
撤銷前,尚屬有效讓與行為。皇田公司係於法院核發扣押命
令前將系爭工程保留款債權讓與丙○○,已生合法讓與效力
,被告抗辯與皇田公司已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乙詞,即堪採
信。
五、綜上所述,系爭工程保留款債權為一附有條件之債權,於條
件未成就之前,保留款債權數額數額並無法確定。且該債權
業經皇田公司有效讓與丙○○。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皇田公
司對於被告有358134元之債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游曉婷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860元
合 計 38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