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6年度彰簡字第337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彰簡字第337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丙○○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新台幣3,75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訴外人仕川有限公司(下稱仕川公司)於民國
95年4月26日分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600,000元、40
0,000元,以被告乙○○及訴外人 許玉玲 為連帶保證人,借
款期間均自95年4月26日起至98年4月26日止,於96年2月26
日即未依約還款,原告於96年3月30日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聲請假扣押裁定(96年度裁全字第3475號)時,查得被告乙
○○於96年3月9日以「贈與」為原因將附表編號4土地移轉
登記予被告丙○○,復於96年3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附
表編號1至3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丙○○。查被告具有二親
等旁系血親關係,其等係訴外人仕川公司未依約還款後移轉
土地所有權,脫產之意圖甚為明顯,被告間以買賣及贈與為
原因而移轉所有權之登記行為,顯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
為,依民法第87條規定,應屬無效,原告自得請求確認被告
間就附表所示土地之買賣及贈與關係不存在,並依侵權行為
及代位行使物上請求權、不當得利及民法第213條回復原狀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㈡退而
言之,縱不能認為被告間具通謀意思表示,惟被告乙○○尚
欠原告借款共742,886元,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核發支付
命令確定證明書在案,另與原告有外幣融資借款2,207,826
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其除附表土地外,於96年3月20日在台
灣集中保管結算所結餘之股別、股數及以當日收盤價所計算
之價值共243,059元,於96年7月31在台灣集中保管結算所所
餘之股別、股數及以當日收盤價所計算出之價格共36,692元
,其將附表土地出賣及贈與被告丙○○後,所剩餘股票價值
,顯不足以清償被告乙○○對原告之債務,被告間之債權及
物權行為,顯已有害於原告對被告乙○○之債權,故原告就
附表編號4土地,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
告間就附表編號4土地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
行為,並依同法條第4項規定暨代位行使物上請求權、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塗銷該土地所為移轉登記,以回
復原狀。另被告間具二親等旁系血親關係,被告乙○○於為
附表編號1至3土地買賣有償行為時,必明知有害於原告權利
,而被告丙○○基於袒護手足情誼,依一般經驗法,於受益
時必知悉被告乙○○欲脫產避免原告強制執行之情事,故原
告就附表編號1至3土地,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
撤銷被告間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依
同法條第4項規定暨代位行使物上請求權、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塗銷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
等語。並為先位聲明:確認被告乙○○與被告丙○○就附表
所示土地之買賣暨贈與關係不存在。被告丙○○就附表編號
1至3土地於96年3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及附表編號4土地
於96年3月9日以贈與為原因而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
銷。備位聲明為:被告乙○○與被告丙○○就附表所示土地
之買賣暨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丙○○就附表編號1至3土地於96年3月20日以買賣為
原因,及附表編號4土地於96年3月9日以贈與為原因而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三、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被告丙○○則以:㈠其於96年3月6日與被告乙○○
訂立買賣契約,向被告乙○○購買附表編號1至3土地,約定
買賣價金300,000元,已於96年3月20日自華南銀行永和分行
匯款300,000元予被告乙○○。又被告乙○○贈與被告丙○
○附表編號4土地,被告乙○○之應有部分僅0.17坪,該土
地現供道路使用,因被告乙○○經常向被告丙○○調用資金
無利息,而將該土地贈予被告丙○○,均非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㈡被告丙○○向被告乙○○購買編號1至3土地,已依約
給付買賣價金完畢,交易程序亦屬一般,被告丙○○住在台
北,信賴不動產登記及以正常買賣方式過戶,並無證據證明
被告丙○○有何明知詐害債權之情況,原告並未證明被告丙
○○就上開土地有何於受益時已知其詐騙情事之事實,自不
得對被告丙○○主張撤銷上開買賣行為,進而主張被告丙○
○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應負塗銷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㈢被告乙○○所有之附表編號4土地,其面積為0.1
7坪,依公告現值計算僅約3,000元,目前供道路使用,其
經常向被告丙○○借款,均未計息,至親間為不動產之無償
贈與乃屬常見。又金錢之債,必須債務人所為之贈與行為,
使其陷於無資力,否則難認有何「害及債權」。本件被告乙
○○贈與土地,並未使其陷於無資力,原告主張依民法第
244條第1項規定行使撤銷權,核與規定不符。另被告丙○
○於96年3月9日以贈與為由,自被告乙○○處移轉登記取得
附表編號4土地,為被告乙○○因不善經營生意,生活上經
常向被告丙○○借錢,分別於95年7月12日、同年8月6日、
同年8月29日、同年9月6日各借款60,000元、並於同年12月
16日借款40,000元共280,000元,嗣於96年1月4日返還借款
,被告乙○○係以被告丙○○不得向其請求利息而為贈與,
即被告丙○○受贈與該土地附有負擔,而該土地於移轉實其
價值僅3,000元左右,被告丙○○受贈土地因而所附之負擔
,應高於土地本身之價值,是被告所為非屬債害債權之行為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原告主張訴外人仕川公司於95年4月26日分別向原告借款
600,000元、400,000元,以被告乙○○及訴外人許玉玲為連
帶保證人,借款期間均自95年4月26日起至98年4月26日止,
於96年2月26日即未依約還款,原告於96年3月30日向台灣台
中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裁定(96年度裁全字第3475號)時,
查得被告乙○○於96年3月9日以「贈與」為原因將附表標號
4號之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丙○○,復於96年3月20日以買
賣為原因,將附表編號1至3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丙○○。
被告乙○○尚欠原告借款共742,886元,另與原告有外幣融
資借款2,207,826元之債權債務關係,被告乙○○除所有附
表所示土地外,於96年3月20日在台灣集中保管結算所結餘
之股別、股數及以當日收盤價所計算之價值共243,059元,
於96年7月31在台灣集中保管結算所所餘之股別、股數及以
當日收盤價所計算出之價格共36,692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財政
部台灣省中區國稅財產歸屬清單、土地登記謄本、異動查詢
資料等為證,並有台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96年8
月10日保結他字第0960062439號函附被告乙○○之集保戶往
來證券商明細資料及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在卷可稽,且為被
告丙○○所不爭執,另被告乙○○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供斟酌,原告之上開主張,應堪認為真實。
五、次查,原告主張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土地以買賣為原因,及
附表編號4以贈與為原因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其等所為買
賣、贈與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事
實,為被告丙○○所否認。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
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固定
有明文,惟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
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參照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
29號判例意旨)。查被告乙○○所有附表編號1至3地號土地
,依公告土地現值計算之價值為339,702元;而被告丙○○
辯稱其係以300,000元向被告乙○○購買編號1至3土地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為證;另被告丙○○
辯稱附表所示土地原為被告共有乙情,亦為原告所不爭執,
並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謄本可參。則被告為兄弟關係,且為
土地共有人,上開土地之買賣價金與地價並無明顯差異,尚
難認被告間就附表編號1至3土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
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又附表編號4土地之面積為20
平方公尺,被告之應有部分為546000分之15933,面積僅0.5
8平方公尺,依公告土地現值計算之價值為3,093元,則被告
丙○○基於兄弟情誼,為便於被告丙○○一併使用,將其所
有上開小部分土地贈與被告丙○○,亦非有違常情。原告復
未證明被告所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不能因被告乙○
○積欠原告債務,被告又為兄弟關係,即認被告所為買賣、
贈與及所有權登記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無效。從
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就附表所示土地之買賣及贈與關係
不存在,並依侵權行為及代位行使物上請求權、不當得利及
民法第213條回復原狀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塗銷所
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
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
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惟是否有害及債權,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故有害於債
權之事實,須於行為時存在,苟於行為時有其他足以清償債
務之財產,縱日後債務人財產減少,仍不構成詐害行為。本
件被告乙○○所欠原告借款債務為742,886元,業如前述,
原告雖主張被告乙○○與原告有外幣融資借款2,207,826元
之債權債務關係云云,惟其並未陳明被告乙○○對原告或其
他債務人是否負有債務及債務金額,尚難認被告乙○○另有
負債。經查:㈠被告乙○○於96年3月9日將附表編號4土地
贈與被告丙○○時,尚有附表編號1至3土地,該3筆土地依
公告土地現值計算之價值為339,702元,另其於96年3月9日
彰化縣花壇鄉農會之存款餘額為599,935元,則有彰化縣
花壇鄉農會96年7月31日花鄉農信字第0960002335號函附客
戶往來交易明細表可稽,則被告乙○○於96年3月9日將附表
編號4土地贈與被告丙○○時,其對原告之債務為742,886元
,而其所有之土地價值及存款共939,637元,應足以清償其
債務,故不能認被告乙○○於96年3月9日所為贈與及移轉所
有權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是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附表編號4土地之贈與債權
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依同法條第4項規定暨代
位行使物上請求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塗銷該
土地所為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為無理由,不應准許。㈡
被告乙○○於96年3月20日將附表編號1至3土地出賣予被告
丙○○時,其在彰化縣花壇鄉農會之存款餘額為610,035元
,有上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可稽,另經原告計算被告乙○
○當日之股票價值為243,059元,則被告乙○○於96年3月20
日將附表編號1至3土地出賣予被告丙○○時,其對原告之債
務為742,886元,而其所有之存款及股票價值為853,094元,
亦足以清償其債務,故不能認被告乙○○於96年3月20日所
為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是原
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附表編號1
至3土地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依同
法條第4項規定暨代位行使物上請求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塗銷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亦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就附表所示土地之贈與、買賣及所
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而為無效,為無可採
,從而,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乙○○與被告丙○○就
附表所示土地之買賣暨贈與關係不存在,被告丙○○應將附
表編號1至3土地於96年3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及附表編號4
土地於96年3月9日以贈與為原因而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主張被告就附表所示土地所
為贈與、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構成詐害行為,亦無可取
,從而,原告備位聲明請求撤銷被告乙○○與被告丙○○就
附表所示土地之買賣暨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
為,被告丙○○應將附表編號1至3土地於96年3月20日以買
賣為原因,及附表編號4土地於96年3月9日以贈與為原因而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羅秀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附表:
┌──┬───────┬──┬──────┬────────┐
│編號│地    號│地目│面   積│權利範圍│
├──┼───────┼──┼──────┼────────┤
│1│彰化縣花壇鄉│田│235平方公尺│546000分之15933│
││花壇段397之8││││
├──┼───────┼──┼──────┼────────┤
│2│彰化縣花壇鄉│田│95平方公尺│218400分之1695│
││花壇段401││││
├──┼───────┼──┼──────┼────────┤
│3│彰化縣花壇鄉│田│113平方公尺│2分之1│
││花壇段401之3││││
├──┼───────┼──┼──────┼────────┤
│4│彰化縣花壇鄉│田│20平方公尺│546000分之15933│
││花壇段397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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