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北交簡字第3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事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
年度偵字第27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
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行為時,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規定:「從事業務之人
,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後,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之刑法
,已自95年7月1日施行,而依95年6月14日公布增訂之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
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
訂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
提高為30倍」。是95年7月1日後,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
實質內容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增訂前後之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內容
,因增訂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及現行法規所定
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現行法規第2條規定,刑法第284
條第2項前段所定金額得提高為10倍,且因貨幣單位為元,
仍應以新臺幣之3倍折算。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增訂前後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實質內容相同,對於被告並無有
利或不利之差別。惟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
「罰金:1元以上。」現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
: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修正前後規定
,如量處罰金之最低額,修正前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修
正後則為新臺幣1千元,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
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
科罰金。」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於95年7
月1日修正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
。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得以銀元3
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最高應以新臺幣900元折
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
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修正前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
㈢又被告行為時,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
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95年
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62條則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
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仍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㈣經綜合比較被告行為前後法律之變更,本件應以舊法最有利
於被告,爰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
關規定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
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於員警前往處理時,當場承
認為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為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
而接受裁判,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
審酌被告素行、過失肇事情節、犯後坦承犯行、被害人所受
傷勢、犯罪後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時間
,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
條例第2條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併依同條例第9條規定,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
段、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賴惠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巫美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